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涵瑜
被 告 林珮絨 即 林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