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巖
謝能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謝能意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90
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巷口左轉900巷,適被告暨告訴人黃程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暨告訴人謝能意、黃程巖均人車倒地,被告暨告訴人謝能意並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脛骨及腓骨骨折、神經及肌肉損傷、皮膚壞死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黃程巖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牙齦斷裂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暨告訴人謝能意、黃程巖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
102年5月15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暨告訴人謝能意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暨告訴人黃程巖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暨告訴人黃程巖於10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暨告訴人謝能意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刑事卷第28至3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