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遺失身分證,有至警局備
案,並聲請補發身分證,惟遺失的身分證被不明人士拾獲並
冒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富邦銀行對原告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自不
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
第5056號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
件並無執行名成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
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24
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
院88年度促字第5056號支付命令)於88年9月16日裁定,同
年11月19日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發生於00年間,係執行名義成立前
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
旨所示,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