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5行「大有可別別墅」更
正為「大有可為別墅」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吳基華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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