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3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6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僅有1年。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迄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定有期限,租賃期間已屆至等情,除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外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彼時並未訂立契約,僅係口頭約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