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文雄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前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
償,並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每月償還4081
元,依雙方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惟
被告丁○○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75195元
未還,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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