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6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為臺北
地檢署人員之人所打來之電話,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女性、男性輪流向乙○○佯稱:要查大眾銀行弊案,乙○
○是秘密證人,須提供一筆資金,並須將金額分別由4間不
同銀行(臺灣銀行、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建華銀行)轉匯
至其提供之7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
世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金原 、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佳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溫易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石耀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趙國洲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 李玉娟 )等語,使乙○○不疑有他,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甲○○能預見他人收購其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即使他人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
意,於95年6月3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電信門
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之成年
人輾轉提供予上開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騙財物之用,而施以幫助。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數名成
員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詐騙乙○○期間,並留下上揭甲○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乙○○用以查詢匯款情形,以遂
行其詐騙。嗣因甲○○發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乙○
○所有臺灣銀行、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建華銀行之匯款記
錄明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周世德 、蔡
金原、許佳芳、溫易智、石耀順、趙國洲、李玉娟之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
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
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
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再
查,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手機門號向不特定社會
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頻傳,亦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
參以現今申辦手機門號之手續均極為簡便,倘有使用手機門
號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手機門號之
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手機門號使用者,其動機自屬可疑,
如前所述,若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
,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以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
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
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
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
果。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⒊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甲○○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某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女性,
有男性,顯有數人,該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
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刑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恣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
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諭知
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95年6月底,在雲林縣○○鎮○○路,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2,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27日於網路上留有上開電話佯稱販賣
遊戲幣,使買家 謝金廷 不疑有他,撥打前揭電話進行交易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街○○號超商之提款機,
陸續匯款1,000元、9,983元至 黃國唐 所有高雄縣鳳山市○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曦豪 所有員林中正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與前揭部分屬於包括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
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5年6月30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
95年7月23日,方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情,分
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2者申辦日期並不相同。
參以被告於95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該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你於何時申請的?)95年6月30日」、「
(問:你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賣給何人?以何種
代價?)我從報紙工作欄內得知有人購買行動電話,我根
據報內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購買人取得聯絡後,該人即帶我
至電信行辦理申請門號」等語,可見被告係於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之同日,即將該甫申辦之門號出售他人,其於
嗣後之95年7月23日,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顯然不可能於95年6月30日亦同時出賣他人,因此上開2
個門號之出賣時間並不相同,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出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施行詐欺者所使
用之手法、詐騙之對象,與併案意旨所述,被告出賣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詐騙者所施用之手法、詐騙之
對象,均差距甚遠,分屬於不同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法據
此認定被告所提供幫助之詐欺者為同一人。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將上開2個門
號同時出賣他人用以犯罪。因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查
無與本件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故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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