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36982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在台東市○○路○號
原告台東營業所,向客戶 鄭佩芬 收取買車款面額新台幣(下
同)30萬元支票後,賣車給鄭佩芬,被告卻於支票兌現後將
應繳還公司之支票票款侵吞入己,致原告損失30萬元帳款,
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於96年3月7日書立切結書
予原告,承諾若於96年3月7日前未將不足之9萬元補足,願
照公司程序處置,嗣原告又陸續從被告薪水中扣還不足之差
額,迄今被告尚欠36982元未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2元,及自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2元,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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