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曉芳被告李大衛即饒聲雲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大衛即饒聲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由具保人蔡曉芳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10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2頁)。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限制住居之住所及居所合法傳喚、依具保人之住所進行通知要求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吳警員致電本院,告以經查證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限制住居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逃匿;復經派警執行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票回覆表、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