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8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洪家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壹年壹月」,及編號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洪家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壹年肆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洪家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及「洪家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係認定被告洪家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其他編號各罪,均係處壹年壹月至壹年伍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足見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壹壹年壹月」及編號15所處「有期徒刑壹壹年肆月」,顯分別係「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誤載,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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