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鈞皓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E-622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南一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一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楙家 騎乘牌照號碼YIP-086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萬安街往向心南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膝擦傷及上下牙齒門牙各斷裂1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