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及第101條之2所定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係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保全制度,分係因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人民基本權利為程度不同之干預。其中「限制住居」之內涵,係對人民居住、遷徙、旅行自由之限制,則人民基於居住、遷徙及旅行之自由,而得自由進出國境或出海之權利,自可能因「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而被限制。法院依上開法條諭知「限制住居」時,是否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依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兼顧限制手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為 衡平審 酌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身罹重罪,常有不甘受罰、畏罪卸責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因尚有主嫌 陳威愷 、「 阿財 」等人尚未到案,復與卷內共同被告所述未盡相符,既未經交互詰問,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於108年5月14日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嗣經審理,於同年
7月23日,准予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等情,均有訊問筆錄、押票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㈡其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除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應諭知免訴外,認其餘犯罪均不成立,而予以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在案,此部分固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惟檢察官仍得不服提起上訴,亦即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甚明;考量本案可預期即將進入第二審審判程序,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面臨之嚴厲刑事處罰,不可謂不知;因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將來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有礙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其之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