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告 廖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主張請求被告 潘柏嘉 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8所示黃金等物

;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794,389元,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即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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