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告 莊鐙福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王淑芬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7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40號卷8-9頁之民事起訴狀),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萬4497元(見上開卷第5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0萬3542元【計算式:(654,497×145)×1170/10,000=11,10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ㄧ審裁判費10萬9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
附表:
不動產
面積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