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告 林修禾
法定代理人TEOPUAYLIN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各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收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云馨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 告
請求金額
裁判費
林修禾
321萬2,560元
3萬2,878元
高晨欣
250萬元
2萬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