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離婚事件,依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後具狀稱:其為中國公民,現已另行將起狀交給廣西合浦縣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本件因原告不在本院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