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玲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玲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玲華自民國84年起至99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長春醫院。其明知員工於長春醫院看診,長春醫院未向員工收取任何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時間,在長春醫院內,未經長春醫院及 時克遠 之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並於該收據上盜用「長春醫院」及「醫師時克遠」或「院長時克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連同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持向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賠,另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則僅持相關診斷證明書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莊玲華各次就醫時均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因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保險金予莊玲華,足生損害於長春醫院、時克遠及各該保險公司。嗣莊玲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10時許,在長春醫院內,以將使用過之國光牌流感疫苗針筒置換諾華流感疫苗之方式,竊取長春醫院所有之諾華流感疫苗5支得手。
二、案經長春醫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玲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宴菊李有正張慈惠楊美金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129至131頁),並有長春醫院異常事件通報單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100)三理字第003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5、96年間申請理賠保險給付明細表、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醫療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
35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理賠保險給付明細表、保險金申請書、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醫療費收據及100年4月19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48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7年間申請理賠保險給付明細表、長春醫院人事管理規章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9、24至29、30、67至84、93至100、14
0、141、148至1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件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竊取長春醫院之諾華流感疫苗5支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上盜用「長春醫院」、「醫師時克遠」或「院長時克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持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被告所犯上開1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罪以及1次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相關醫藥費用,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偽造長春醫院之收據,並於其上盜蓋長春醫院及時克遠之印文,以利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損及長春醫院、時克遠以及各該保險之利益,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各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三商人壽及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有說明書、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27頁),惟尚未與長春醫院、時克遠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為上開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因新舊法律之適用,而於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時,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本件關於被告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相關規定,即併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為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末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附表二所示文書,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用以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是上開文書之所有權均非屬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文書上經被告盜用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印文已附著於他人所有之文書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於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時,亦有提出其上盜蓋有長春醫院及時克遠印文之偽造收據,故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本件卷內查無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收據,且經本院調查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僅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乙情,業據三商人壽公司員工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見本院見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僅單純向保險公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另有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故此部分即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長春醫院│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給付保險│所犯罪名暨宣告│││健保醫藥費收││金之時間及金額(│刑│││據之時間││新臺幣)││├──┼──────┼───────┼────────┼───────┤│1│95年4月27日│南山人壽保險股│95年5月4日│連續犯行使偽造││││份有限公司(以│5,171元│私文書罪,處有││││下簡稱南山人壽││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2│95年5月22日│三商美邦人壽保│95年6月6日│以銀元參佰元即││││險股份有限公司│850元│新臺幣玖佰元折││││(以下簡稱三商││算壹日。││││人壽)│││├──┼──────┼───────┼────────┤││3│95年5月22日│三商人壽│95年6月15日││││││650元││├──┼──────┼───────┼────────┼───────┤│4││三商人壽│95年11月3日│犯詐欺取財罪,│││││570元│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三商人壽│95年11月8日│犯詐欺取財罪,│││││8,710元│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年10月20日│南山人壽│95年10月25日│犯行使偽造私文│││││6,034元│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2月6日│南山人壽│96年2月9日│犯行使偽造私文│││││11,068元│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4月10日│南山人壽│96年4月1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11,961元│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12月31日│南山人壽│97年1月14日│犯行使偽造私文│││││12,434元│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7月24日│南山人壽│97年8月15日│犯行使偽造私文│││││4,980元│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盜蓋之印文及數量│出處│├──┼───────────┼───────────┼───────┤│1│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70頁│││(95年4月27日)│「醫師時克遠」印文1枚││├──┼───────────┼───────────┼───────┤│2│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27頁│││(95年5月22日)│「醫師時克遠」印文1枚││├──┼───────────┼───────────┼───────┤│3│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28頁│││(95年5月22日)│「醫師時克遠」印文1枚││├──┼───────────┼───────────┼───────┤│4│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75頁│││(95年10月20日)│「醫師時克遠」印文1枚││├──┼───────────┼───────────┼───────┤│5│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78頁│││(96年2月6日)│「院長時克遠」印文1枚││├──┼───────────┼───────────┼───────┤│6│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81頁│││(96年4月10日)│「院長時克遠」印文2枚││├──┼───────────┼───────────┼───────┤│7│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84頁│││(96年12月31日)│「院長時克遠」印文2枚││├──┼───────────┼───────────┼───────┤│8│長春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長春醫院」印文1枚│偵查卷第150頁│││(97年7月24日)│「院長時克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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