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偉選任辯護人唐國盛扶助律師被告謝芸庭
林享酉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謝芸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林享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蘇榮偉明知其與 許靜儀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謝芸庭位於高雄市○○區○○路492之3號402室之租屋處,當謝芸庭、少女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確定,施以感化教育)之面,利用許靜儀前往該處借宿之機會,以許靜儀曾在外說其壞話為由,要求許靜儀賠償,並徒手毆打許靜儀耳光3下(未成傷)及揚言要持槍解決許靜儀,致許靜儀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且簽發面額2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3張,交付予蘇榮偉。蘇榮偉於許靜儀簽發本票後,除對許靜儀恫稱:「如果跑掉,就找妳的家人,殺了妳家人,炸掉妳家」等語,使許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復當場指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謝芸庭自該時起,負責控制許靜儀行動自由,不能任意離開上開租屋處,出入上開租屋處須經同意。許靜儀因畏懼家人被害,至100年1月17日20時許止,除短暫外出購物及前往上班外,均滯留在上開租屋處,而遭限制行動自由。另林享酉於100年1月5日某時許,抵達上開租屋處後,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蘇榮偉指示,自該日起與謝芸庭共同控制許靜儀行動自由。
期間少女陳○○與蘇榮偉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時,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共同控制許靜儀行動自由。於上開17日之期間內,蘇榮偉或獨自,或與謝芸庭、少女陳○○或林享酉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蘇榮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謝芸庭上開租屋處,對許靜儀恫稱:「很想不開,要拖妳一起去死」等語,並持西瓜刀1把,命許靜儀走在前方,再對許靜儀恫稱:「敢跑的話,就砍妳」等語,使許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謝芸庭、林享酉及少女陳○○則在場阻止蘇榮偉。
(二)蘇榮偉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與謝芸庭、林享酉及少女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載送許靜儀前往謝芸庭所介紹之「啤酒海卡拉OK」(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上班,蘇榮偉並要求許靜儀向老闆 柯秀臻 先行墊支報酬3萬元,因柯秀臻不同意而未取得上開金額,許靜儀下班後,因心生畏懼,僅將當日薪資300元交付予蘇榮偉,蘇榮偉憤而駕駛汽車搭載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將許靜儀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附近空地,蘇榮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許靜儀下車後,即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許靜儀,使許靜儀跪趴在地,致許靜儀受有右膝挫傷皮下瘀血、左足踝及左足背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則留在車上未下車。嗣又再駕駛汽車搭載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欲將許靜儀載至高雄市觀音山山區某處,蘇榮偉並與林享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享酉於途中下車至超商購買美工刀1把,抵達觀音山某處後,蘇榮偉復要求許靜儀下車,再持該美工刀1把,對許靜儀恫稱:「要割斷妳脖子的動脈,把妳留在這裡」等語,使許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則留在車上未下車。嗣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擔心蘇榮偉進一步傷害許靜儀,便下車阻止蘇榮偉,並建議向許靜儀之父親即 許聰燈 要錢即可,蘇榮偉始停止其行為。
(三)蘇榮偉與謝芸庭、林享酉及少女陳○○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100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載許靜儀前往「啤酒海卡拉OK」上班,因許靜儀下班後僅交付薪資
600元給蘇榮偉,蘇榮偉懷疑許靜儀身上尚藏有薪資,遂在謝芸庭上開租屋處,蘇榮偉與少女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許靜儀脫去衣物並對許靜儀恫稱:「如果不自己脫,就我幫妳脫,別逼我動手」等語,使許靜儀心生畏懼而被迫自行脫去衣物,蘇榮偉復指示少女陳○○對許靜儀搜身,並於許靜儀內衣肩帶處搜得現金400元,而使許靜儀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蘇榮偉因不滿許靜儀私藏工作報酬,乃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膠帶封住許靜儀之嘴巴,並動手毆打許靜儀又拉扯許靜儀之頭髮(未成傷),並揚言要將許靜儀自
4樓丟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許靜儀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享酉因擔心蘇榮偉一時衝動將許靜儀丟下樓,便阻止蘇榮偉進一步動作。於100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蘇榮偉與謝芸庭、林享酉及少女陳○○復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謝芸庭上開租屋處,先由蘇榮偉強迫許靜儀自行脫去衣物後,再由少年陳○○、謝芸庭輪流持蘇榮偉於超商購買之即可拍相機,拍攝許靜儀之裸照30餘張,期間林享酉不斷對許靜儀斥罵,蘇榮偉則對許靜儀恫稱:如果敢說出去,就散布裸照等語,使許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蘇榮偉與謝芸庭、林享酉及少女陳○○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林享酉建議下,以上開恫嚇之方式要脅許靜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予蘇榮偉,蘇榮偉遂駕駛汽車與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將許靜儀載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監理處,蘇榮偉並命令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看管好許靜儀,少女陳○○亦要求許靜儀辦理過戶時,面帶微笑,以免遭承辦人員發現異狀,許靜儀便於蘇榮偉、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之陪同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予蘇榮偉。
(五)於100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蘇榮偉、少女陳○○、林享酉為向許靜儀取得現金,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榮偉要求許靜儀打電話向其父親許聰燈稱:因為積欠他人7萬元,上開機車已過戶予他人抵債,要父親出錢還債等語,許靜儀遂以電話將積欠款項之不實事項告知其父親許聰燈,再由蘇榮偉與許聰燈協商後,達成由許聰燈交付7萬元後始讓許靜儀返家之共識,蘇榮偉、少女陳○○、林享酉遂在謝芸庭上開租屋處,謀議下列取款之計劃:由蘇榮偉駕車搭載少女陳○○、林享酉、許靜儀前往許聰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林享酉則與許靜儀同坐在後座並看守許靜儀,抵達許聰燈之住處後,由少女陳○○在副駕駛座向許聰燈收取7萬元後再轉交給蘇榮偉,經蘇榮偉點收無誤後,再由林享酉依蘇榮偉之指示釋放許靜儀。謀議完畢後,蘇榮偉、少女陳○○、林享酉遂將許靜儀帶上車,由林享酉在汽車後座看守許靜儀,復由蘇榮偉駕車搭載少女陳○○、林享酉、許靜儀前往許聰燈上開住處,抵達後,由蘇榮偉與許聰燈交涉,蘇榮偉堅持要收到7萬元,才讓許靜儀下車,因許聰燈早已報警處理,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上情,蘇榮偉、少女陳○○、林享酉始未取得7萬元而得逞。
二、蘇榮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月1月10日以前某日,在謝芸庭上開租屋處,先質問 何子齊 為何說錯話,導致其與少女陳○○吵架,並持西瓜刀1把朝何子齊揮舞,並對何子齊、 何婉寧 恫稱:「要給個交代,看是要帶何子齊到觀音山斷手斷腳,或讓何子齊閉著眼睛過馬路,被車撞算何子齊倒楣,沒有就算何子齊幸運,或由何子齊自行割腕放血,沒死算何子齊幸運」等語,使何子齊、何婉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員警於100年3月7日8時許,在蘇榮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聯),並當場逮捕蘇榮偉;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謝芸庭上開租屋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榮偉所有且用於上開犯罪之西瓜刀1把,並逮捕林享酉、拘提謝芸庭,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蘇榮偉、林享酉、謝芸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50頁第4行至第6行、第76頁第19行至第23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不含被告林享酉、謝芸庭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蘇榮偉、林享酉、謝芸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7頁第22行、第124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靜儀、柯秀臻、許聰燈、少女陳○○、何子齊、何婉寧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18頁至第
12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1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1頁、第84-3頁至第84-4頁、第84-8頁至第84-9頁、第84-13頁至第84-14頁)。此外,並有扣案照片、即時通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贓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2頁)。另有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可佐。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78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
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
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榮偉與被害人許靜儀之父許聰燈協調後,達成由許聰燈交付7萬元後始讓許靜儀返家之共識,且堅持要收到7萬元,才讓許靜儀下車,就7萬元而言,尚不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且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故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上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雖已使被害人許靜儀脫離其原有處所,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被告蘇榮偉等人實力支配下,仍不成立擄人勒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蘇榮偉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另觀諸上開恫嚇之言詞,參以證人許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榮偉曾交代謝芸庭、林享酉看住伊,但沒有緊迫盯人,也沒有綁住伊,也沒有對伊怎樣。當時曾去超商買東西,但會跟謝芸庭講一下,在這期間,因為蘇榮偉知道伊家在哪裡,怕他會對家人不利,且身上沒有任何錢,所以未找機會求救。100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蘇榮偉開車載林享酉、少女陳○○與伊回家向父親要7萬元時,林享酉在後座看住伊,林享酉在後座沒有抓住或以膠帶、繩子綁住伊,是因為怕蘇榮偉對伊家人不利,才不敢跳車逃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9行至第20行、第110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14頁背面第1行至第3行、偵卷第84-13頁第17行以下)。可認證人許靜儀尚有機會自被告謝芸庭租屋處外出買東西,且被告蘇榮偉將被害人許靜儀載往證人許聰燈住處時,亦僅係由被告林享酉在後座看守被害人許靜儀,均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蘇榮偉上開行為,亦均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財產犯罪僅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是被告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之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自白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享酉辯稱:伊只是住在謝芸庭租屋處,蘇榮偉命令伊要看顧許靜儀,恐嚇取財都是蘇榮偉做的,伊只是小弟跟班性質等語;被告謝芸庭則辯稱:伊確實有妨害自由,但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許靜儀至「啤酒海卡拉OK」上班部分,證人即「啤酒海卡拉OK」之負責人柯秀臻於警詢中陳稱:
許靜儀是謝芸庭介紹來上班,上班2天,大約在100年1月中旬,許靜儀是坐轎車來的,車內有誰不清楚,她下班都打電話給謝芸庭,謝芸庭曾說許靜儀缺錢要向伊借3萬元等語(警卷第119頁第15行至第120頁第7行);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許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謝芸庭認識「啤酒海卡拉OK」的老闆,所以蘇榮偉叫謝芸庭帶伊去應徵,應徵時,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都有一起去,謝芸庭、林享酉知道上班的原因是要賺錢還錢,蘇榮偉要求伊向老闆借3萬元,謝芸庭、林享酉都知道這件事,下班是蘇榮偉、少女陳○○、林享酉、謝芸庭來接,在車上將第
1天薪資300元交予蘇榮偉,其他人都有看到。在謝芸庭租屋處時,曾聽到蘇榮偉、林享酉、謝芸庭在討論如何叫伊將錢拿出來,大部分都是林享酉、少女陳○○在與蘇榮偉討論,謝芸庭討論的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8行至背面第14行、第114頁背面第14行至第19行)。觀諸上開陳述,證人許靜儀在被告謝芸庭租屋處時,於被告蘇榮偉前開恫嚇言詞下,心理已處於受控制之壓力狀態,既然曾聽聞被告蘇榮偉、林享酉、謝芸庭討論如何使其將錢交出來,被告林享酉、謝芸庭亦與被告蘇榮偉一同接送證人許靜儀至「啤酒海卡拉OK」上下班,且被告林享酉、謝芸庭亦知悉使證人許靜儀至「啤酒海卡拉OK」上班之目的,係希望證人許靜儀能交付金錢;再考量證人許靜儀至「啤酒海卡拉OK」上班,係由被告謝芸庭介紹之狀況下,雖證人許靜儀上班時,未成功向證人柯秀臻借得3萬元,惟下班後,確實在上開壓力下,將薪資交予被告蘇榮偉,本院認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就上開以強迫證人許靜儀至「啤酒海卡拉OK」上班為恐嚇取財手段之行為,與被告蘇榮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至於將許靜儀載至高雄市觀音山山區某處,被告蘇榮偉以美工刀向證人許靜儀恐嚇部分,該美工刀係被告林享酉所購買,再交給被告蘇榮偉持以恐嚇證人許靜儀等情,業據被告林享酉於偵訊時所自承(偵卷第53頁第20行至第22行、第55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核與證人許靜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少女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2頁倒數第3行至背面第8行,偵卷第22頁倒數第5行以下)。在被告蘇榮偉以前開言詞及行為恐嚇證人許靜儀之情形下,被告林享酉亦曾與被告蘇榮偉討論如何使證人許靜儀交付金錢,且參與上開已認定之使證人許靜儀至「啤酒海卡拉OK」上班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林享酉對於被告蘇榮偉交辦其去購買美工刀,在主觀上應有認知將用於恐嚇證人許靜儀之用,其竟仍下車為被告蘇榮偉購買美工刀,以便被告蘇榮偉持以向證人許靜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蘇榮偉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林享酉雖於偵訊時稱:在觀音山時,蘇榮偉說要割許靜儀之動脈,把許靜儀丟在那裡,曾勸蘇榮偉不要這樣做等語(偵卷第53頁第20行至第23行),本院衡酌被告林享酉之行為脈絡,縱然被告林享酉於該時曾勸阻被告蘇榮偉,但其勸阻之意思應係避免被告蘇榮偉一時衝動,當場割破證人許靜儀之動脈,而發生嚴重之傷亡結果,故其勸阻行為,無礙於前開對證人許靜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
(三)關於第二天至「啤酒海卡拉OK」下班後,證人許靜儀遭強迫脫去身上衣物、搜身強取薪資及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證人許靜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榮偉懷疑伊身上藏現金,要伊脫衣服時,曾恫稱:「如果不自己脫,就我幫妳脫,別逼我動手」,蘇榮偉並叫少女陳○○搜伊身體,在內衣肩帶找到錢,找到後,蘇榮偉拿錢往伊臉上丟等語(偵卷第84-8頁第15行至第17行,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113頁第5行)。少女陳○○既參與被告蘇榮偉上開強迫證人許靜儀脫去身上衣物、搜身強取薪資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少女陳○○與被告蘇榮偉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100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證人許靜儀遭強拍裸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人許靜儀於偵訊時證稱:100年
1月16日凌晨,蘇榮偉強迫伊自己把衣服脫光,並對伊稱:如果不讓謝芸庭、少女陳○○拍裸照,伊就自己拍,再由謝芸庭、少女陳○○對伊拍裸照,林享酉也在場,蘇榮偉說若伊將被害經過說出去,要將裸照散佈出去等語(偵卷第71頁第19行至第20行、第84-8頁第15行至第20行)。
另參以證人少女陳○○於偵訊時證稱:蘇榮偉叫伊與謝芸庭拿相機拍許靜儀裸照,許靜儀有抗拒,林享酉罵許靜儀,蘇榮偉說如果不讓伊與謝芸庭拍,他就要親自拍,許靜儀當時全身脫光等語(偵卷第23頁第3行至第7行)。觀之證人許靜儀、少女陳○○之證詞,拍攝證人許靜儀裸照為被告蘇榮偉所主導,且強迫證人許靜儀自行脫去身上衣物,要求被告謝芸庭、少女陳○○負責拍攝裸照,拍攝完畢後,並向證人許靜儀恫稱,若將被害經過說出去,要將裸照散佈,使證人許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林享酉非僅單純在場,甚而對證人許靜儀叫罵助勢,本院認為,證人許靜儀遭強拍裸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少女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予蘇榮偉之恐嚇取財行為,除被告蘇榮偉已坦白承認如上外,另證人許靜儀亦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林享酉建議將伊名下機車過戶至蘇榮偉名下,以抵欠蘇榮偉債務,當天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少女陳○○一起逼伊至監理所,蘇榮偉還叫謝芸庭、林享酉、少女陳○○看好伊,少女陳○○叫伊微笑,不要露出勉強的感覺,沒有向監理所的人求救,因為他們4人一直在伊旁邊,所以才將機車過戶予蘇榮偉等語(偵卷第71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第81頁第7行至第17行、第84-8頁倒數第12行至第84-9頁第5行)。是被告謝芸庭、林享酉、少女陳○○除陪同證人許靜儀至監理所外,亦應被告蘇榮偉之要求,看顧證人許靜儀,為避免監理所人員察覺異狀,以順利完成過戶,少女陳○○尚要求證人許靜儀保持微笑,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謝芸庭、林享酉、少女陳○○與被告蘇榮偉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意係接承上開之恐嚇取財犯意。
(六)關於載送證人許靜儀至其父親許聰燈住處,向證人許聰燈索取7萬元之恐嚇取財行為,證人許靜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蘇榮偉開車載林享酉、少女陳○○與伊回家向父親要7萬元,蘇榮偉、林享酉、少女陳○○的計畫是,林享酉在後座看住伊,少女陳○○向父親拿錢交給蘇榮偉,蘇榮偉點完錢在交代林享酉讓伊下車,林享酉在後座沒有抓住或以膠帶、繩子綁住伊,是因為怕蘇榮偉對伊家人不利,才不敢跳車逃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偵卷第81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84-4頁第1行至第10行、第84-9頁第
8行至第12行、第84-13頁第17行以下)。可知被告蘇榮偉欲向證人許聰燈索取7萬元前,事先已與被告林享酉、少女陳○○謀議,且劃分各自之分工範圍,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林享酉、少女陳○○與被告蘇榮偉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意亦係接承上開之恐嚇取財犯意。
(七)綜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少女陳○○與被告蘇榮偉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享酉與被告蘇榮偉間;就犯罪事實一(三)脫衣搜身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蘇榮偉與少女陳○○間;就犯罪事實一(三)強拍裸照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享
酉、謝芸庭、少女陳○○與被告蘇榮偉間;就犯罪事實一
(五)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享酉、少女陳○○與被告蘇榮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榮偉、林享酉、謝芸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客觀上已受剝奪,即足當之,不以其意思完全被壓抑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為人再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96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蘇榮偉以上開恫嚇之言論(如果跑掉,就找妳的家人,殺了妳家人,炸掉妳家等語)施加壓力於證人許靜儀,雖非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證人許靜儀拘束於特定地點,且證人許靜儀在上開期間可外出購買東西,但在此一心理壓力下,仍不敢任意離開被告謝芸庭之租屋處,故被告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蘇榮偉、謝芸庭或林享酉,或以上開言詞恫嚇,或以強迫證人許靜儀至卡拉OK上班、毆打、脫衣搜身、強拍裸照、過戶機車、向證人許聰燈要錢等方式,均屬現在或將來之危害通知,均為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均係為取得一定財產,然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且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蘇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一之各次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在證人許靜儀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所為,且犯意均係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犯罪事實一內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睽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蘇榮偉、林享酉各犯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各均應數罪併罰,然起訴書所認定擄人勒贖部分(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既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且各次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如上述,是檢察官之論罪,容有誤會。就前開恐嚇取財罪,被告蘇榮偉、謝芸庭(不包含向許聰燈索取7萬元部分)、林享酉、少女陳○○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榮偉上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蘇榮偉、謝芸庭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女陳○○共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享酉乃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林享酉亦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蘇榮偉為取得金錢花用,竟隨意施加債務於證人許靜儀,並進一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指示被告謝芸庭、林享酉看顧證人許靜儀,再與被告謝芸庭、林享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言詞恐嚇、強拍證人許靜儀裸照、過戶機車及向證人許聰燈要錢等手段,以達成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控制證人許靜儀長達十幾日之久,造成其心理莫大之恐懼及身體之傷害,行為手段甚為惡劣,另考量被告蘇榮偉係基於主導之角色,被告謝芸庭、林享酉係基於分工配合之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蘇榮偉所有且為犯本罪所用之物(警卷第6頁第5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犯本件所用之美工刀已遭被告林享酉丟棄(警卷第35頁倒數第
3行),扣案之美工刀並非犯本件所用之物,與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之本文關於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謝芸庭與蘇榮偉共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謝芸庭、林享酉與蘇榮偉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傷害部分,被告謝芸庭、林享酉與蘇榮偉共犯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謝芸庭與蘇榮偉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之(三)關於1月15日之犯行,被告謝芸庭、林享酉與蘇榮偉共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芸庭、林享酉涉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榮偉、謝芸庭、林享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許靜儀、少女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許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榮偉要求伊賠償5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證明,伊即簽發面額2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3張,嗣蘇榮偉對伊稱:「如果跑掉,就找妳的家人,殺了妳家人,炸掉妳家」等語時,謝芸庭及少女陳○○都在場,但都沒有講話,少女陳○○一開始叫蘇榮偉不要把伊解決掉,後來蘇榮偉要求現場每個人都不要再幫伊講話。100年1月10日,蘇榮偉對伊稱:「想不開,要拖你一起去死」等語,又持西瓜刀1把命伊走在前方而對伊恫稱:「趕跑的話,就砍你」等語時,林享酉、謝芸庭及少女陳○○都在場,他們3人曾阻止蘇榮偉。第1天於「啤酒海卡拉OK」下班後,蘇榮偉 載伊 去橋頭火車站附近毆打伊時,及載伊至觀音山山區說要割伊大動脈時,林享酉、謝芸庭及少女陳○○都在車上,未下車,蘇榮偉在開車時,林享酉、謝芸庭並沒有問蘇榮偉要去哪裡,少女陳○○在觀音山時曾阻止蘇榮偉。第2天於「啤酒海卡拉OK」下班後,蘇榮偉曾恐嚇伊脫衣服,並叫少女陳○○搜伊身上,在內衣肩帶找到錢,當時林享酉、謝芸庭都在現場,沒有說什麼,之後蘇榮偉拿膠帶貼住伊嘴巴,說要將伊從
4樓丟下去,林享酉曾過來阻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
5行至第26行、第110頁背面第14行至第26行、第111頁背面倒數第14行至第112頁倒數第7行、第112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113頁倒數第6行);另參以被告謝芸庭於偵訊時亦供稱:在觀音山時,伊與林享酉、少女陳○○都有勸蘇榮偉,他才停手等語(偵卷第49頁第1行至第4行)。可知被告蘇榮偉在強迫證人許靜儀簽發本票及對其恫稱殺了妳家人、炸掉妳家等語時,被告謝芸庭及少女陳○○雖在場,但並無任何參與或助勢之行為,此部分與被告蘇榮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
100年1月10日,被告蘇榮偉對證人許靜儀稱:要拖妳一起去死,趕跑的話、就砍你等語時,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及少女陳○○雖在場,亦無任何參與或助勢之行為,且曾阻止蘇榮偉,此部分與被告蘇榮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不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蘇榮偉載證人許靜儀去橋頭火車站附近加以毆打時,及載其至觀音山山區說要割其大動脈時,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及少女陳○○僅在車上,未下車,被告林享酉、謝芸庭事先也不知被告蘇榮偉要開車去哪,且在被告蘇榮偉在觀音山恫嚇證人許靜儀時,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及少女陳○○均曾勸阻蘇榮偉,就橋頭火車站毆打證人許靜儀部分,僅係被告蘇榮偉個人為之,被告林享酉、謝芸庭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在觀音山恫嚇要割證人許靜儀動脈部分,雖被告林享酉有參與行為(購買美工刀),成立共同正犯,但被告謝芸庭僅係單純在場,並未下車,而無積極之參與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證人許靜儀第2次於「啤酒海卡拉OK」下班後,被告蘇榮偉對其恐嚇脫衣服,並叫少女陳○○對其搜身部分,被告林享酉、謝芸庭雖在現場,但無任何參與或助勢之言論或行為,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蘇榮偉拿膠帶貼住證人許靜儀嘴巴,說要將其從4樓丟下去時,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僅係在現場,且被告林享酉曾阻止,此部分與被告蘇榮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成立共同正犯。
(五)從而,被告林享酉、謝芸庭是否就被告蘇榮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享酉、謝芸庭就上開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林享酉、謝芸庭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