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麗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本得分別起訴、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使無管轄權之法院,對該等案件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
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準此,檢察官若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應以該相牽連案件在法院判決前者為限。倘有管轄權相牽連關係之案件業經判決,則後起訴為該法院無管轄權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並無同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經起訴繫屬本院,且尚在審理中為前提,本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淑麗之住所位於屏東縣,且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犯罪地在臺北市及屏東縣,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並無土地管轄權,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本案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認張淑麗與該案被告 洪萬隆 就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嗣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洪萬隆業經該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在案,而本案則於100年8月26日繫屬本院,顯見檢察官對被告張淑麗提起公訴時,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業經判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第
2款之規定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效,應回歸土地管轄定本案管轄權之有無。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未因牽連管轄之規定而對本案取得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有未合。最後,本院審酌犯罪行為地各在臺北市及屏東縣、被告身為屏東縣政府之公務員、被告住居所亦在屏東縣等情,再參考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13號被告張淑麗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林剛輝 律師 邱揚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隆為前屏東文化局局長(另提起公訴),張淑麗為前屏東文化局藝文推廣課書記,於民國(下同)90年4月至92年11月間,經洪萬隆甄選擔任該局辦理屏東縣文化、觀光活動專案小組成員,其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0年11月初,洪萬隆指示張淑麗籌畫辦理「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張淑麗乃擬定「迎接屏東縣政新紀元、開創屏東新風貌─屏東縣政府松山航空站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企畫」,於90年11月30日簽請副縣長核准後,即將上述活動分為如附表所示之3項勞務採購案,並預定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舉辦該活動。詎洪萬隆與張淑麗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依序為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並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洪萬隆竟先於90年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開採購案依法公告公開徵求廠商前,即分別通知其女即擔任形影創作劇團(下稱形影劇團)團長之 洪家琪 及屏東縣米倉藝術家社區協會(下稱米倉協會)理事長 謝旭忠 ,表示屏東文化局將辦理如附表所示勞務採購案,並告知該等採購案之設計理念及可用經費為若干,而指示洪家琪及謝旭忠先行規劃,洪家琪遂委請不知情之 黃怡儒 、謝旭忠委請不知情之 梁任宏 先至臺北航空站丈量、勘查,嗣後洪萬隆與張淑麗於投標前即通知洪家琪及謝旭忠分別帶領黃怡儒、謝旭忠參與於90年12月18日屏東縣政府申請在臺北航空站辦理上開活動之籌備協調會,由黃怡儒、梁任宏報告該等採購案之施工規劃及施作草圖,洪萬隆並於會中指定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便利洪家琪行事。張淑麗又簽由洪萬隆核准後,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借用場地及自90年12月20日進駐該處佈置裝潢場地,協助洪家琪、謝旭忠得以在如附表四所示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開標、決標前,即分別委由黃怡儒、梁任宏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監工或施工。 嗣如 附表所示採購案於90年12月25日辦理投標,由當時之屏東文化局副局長 涂燕諒 、博物美術課課長 洪士特 、文化資產課課長 黃聰榮屏東縣建設局觀光課課長 林冠宇 (原名:林皇名)(涂燕諒、洪士特、黃聰榮及林冠宇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評選投標廠商之優先議價順序時,張淑麗明知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均早於90年12月25日開𣗖前即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施工,且其中因形影劇團所提出有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採購案之投標企劃書中,計畫進度表所載均自90年12月1日開始規劃施工,經洪士特提出質疑後,張淑麗竟以此僅為廠商於企劃書所列進度表有誤,因該採購案時間急迫為由,要求涂燕諒等4名評選委員先予核分通過,事後再請形影劇團修改進度表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涂燕諒等人誤信形影劇團僅係誤列進度表,且不知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已先行進駐施工之情事,而予以核分通過,使形影劇團順利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勞務採購案,米倉協會則順利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事後,張淑麗在辦理形影創作劇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採購案請款核銷時,明知形影劇團所檢附之工程費部分原始憑證,係於90年12月25日決標前即已開立,竟仍予以核章審查通過,使形影創作劇團得順利取得採購款。洪萬隆與張淑麗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圖利形影劇團74,000元及圖利米倉協會117,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同案被告洪萬隆圖利案件時,認定被告張淑麗涉有共犯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略)。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勞務採購案分別由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得標,其預算、底價及決標金額、公告、開決標及驗收日期、投標情形、招標方式及法令依據等,詳如附表所示等情,除分別有各該採購案卷證在卷可稽(參見附表之出處欄)外,並有屏東文化局相關簽呈、活動企劃書、屏東縣政府90年11月20日90屏府文專字第152933號函、90年12月12日90屏府文專字第201207號函、90年12月18日及90年12月27日籌備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90年12月25日北站(90)業字第0009823號函、91年1月7日北站業字第0910000205號函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於調詢時稱:米倉協會前90年間參加屏東縣政府在屏東縣竹田鄉舉辦全國性的結合當代藝術家土地辯證展,因米倉協會辦的不錯,因而認識時任屏東文化局局長之洪萬隆,後來屏東文化局陸續舉辦之黑鮪魚季、墾丁風鈴季、半島藝術季等活動,在開標前1、2個月,洪萬隆會叫伊到洪萬隆之辦公室,表示文化局要舉辦活動,要米倉協會設計「裝置藝術」,通常會告訴伊設計理念及可用經費若干,伊再與米倉協會之藝術家擬定腹案後一同向洪萬隆報告設計理念,因米倉協會就90年間舉辦之黑鮪魚季、墾丁風鈴季、半島藝術季等活動均做的不錯,彼此配合也相當愉快,因此比照前例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中繼續配合,在該標案上網公告約1個月前,洪萬隆就告知伊在臺北航空站有一個多媒體展示館規劃裝置的標案準備開標,伊便與米倉協會藝術家會友梁任宏提出設計腹案後前去洪萬隆辦公室報告,該標案在公告之前,我即與梁任宏前去松山機場一樓的現場丈量勘查,回來後先將鷹架部分施作完成,之後該案有上網公告,並於90年l2月25日開標,伊親至現場出席開標後順利得標。(問:該採購案係上網公告,你如何確保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屬「裝置藝術」採購案,從上網公告至開標日僅有1週左右,且該標案屬限制性招標,即使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也可開標,一般廠商看到標案再做準備都來不及,所以洪萬隆都是在限制性招標的案件才會叫米倉協會先行設計報告。該標案於90年12月18日在臺北航空站召開之籌備協調會,應該是該標案承辦人張淑麗直接告知梁任宏,由梁任宏出席協調會,梁任宏於會後有向伊稍微說明等語;另於偵訊時證稱:米倉協會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從施工到完成應該有超過20天的工作天,一般都是確定可標得該標案後就會先開始施工,(問:為何可以確定不會由其他廠商得標?)依以前經驗,被告知之後,大概都會得標,且照判斷,此標案從公告到開標之時間很短,驗收的時間也很短,其他廠商會來不及等語。又證人即設計規劃如附表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米倉協會會友梁任宏於調詢時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是米倉協會會員 張新丕 約在90年11月左右請伊協助規劃,需在臺北航空站一樓完成影像製作及展示規劃,並在內部空間規劃二個放映室、一個貫穿之廊道與影像輸出牆等,伊與張新丕討論完提出設計理念後,即由張新丕陪同伊向時任屏東文化局長之洪萬隆提出簡報,洪萬隆對伊設計理念及施作方式甚為滿意,希望伊照所提計劃施作,並表示預算經費僅50餘萬元,伊表示最少要l00萬元才能施作完成,後來洪萬隆首肯再將預算追加至70萬元,回來後伊即開始書面規劃設計,並赴臺北航空站實地丈量尺寸,嗣於90年l2月18日米倉協會理事長謝旭忠或張新丕通知伊赴臺北航空站開協調會,當時出席協調會者,有洪萬隆、臺北航空站主任及另一家負責在2樓展示館施作之廠商,伊與該家負責2樓施作之廠商均有提出施作草圖及方式,並以報告方式表達施工規劃,臺北航空站有同意進駐施作,但要求只能在晚上施工,且不得影響旅客,洪萬隆於會中當場指示施工廠商如有問題直接與洪家琪聯絡。伊回來後即通知鐵工廠開始製作廊道鋼架,工作天約4日,約於90年12月22日或23日將鋼架送至臺北航空站組裝,因臺北航空站規定只能晚上施工,印象中在臺北航空站共施作7日,直至90年12月31日要舉行開幕典禮時才大體完成,並在開幕典禮後繼續補強小部分工程等語。另證人即設計規劃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採購案之黃怡儒於調詢時稱:伊不是形影劇團的人員,但伊從大學時期就認識形影劇團創團人洪家琪、負責人 劉世偉 、成員 廖詠葳 ,洪家琪約於90年12月l8日之前三個禮拜來電表示承接到一個活動案,是有關屏東文化局計畫在臺北航空站二樓做一個臨時性的展覽場,因時間相當緊湊,希望伊協助設計該展覽場,約隔2、3天,洪家琪便約伊一同前往臺北航空站2樓進行現場實地丈量,之後又約伊於90年l2月l8日至臺北航空站出席「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之籌備協調會,當天屏東縣政府方面由文化局長洪萬隆帶隊出席,出席的成員中伊只認識洪家琪,伊當天出席主要目的是向臺北航空站提出伊的設計圖,報告設計之美觀及動線是否影響旅客安全,並徵詢臺北航空站之意見,之後伊介紹一位經常與伊配合施工綽號「 徐董 」之人與洪家琪接洽工程施作部分,現場施工約在90年12月20日開始,洪家琪當初與伊講好設計該案件之費用為6萬元等語;證人洪家琪於調詢時亦稱:伊是形影劇團創團人員之一,黃怡儒及 劉榮祿 是形影劇團個案合作之伙伴,伊有邀請黃怡儒及劉榮祿參加90年12月18日在松山機場召開之協調會,而在此之前,伊曾邀請黃怡儒擔任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展覽會會場設計,並言明支付設計費6萬元等語。被告洪萬隆於調詢時亦自承:伊於90年12月18日籌備協調會中有推薦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等語,而證人洪家琪、黃怡儒、梁任宏均有參與90年12月18日在臺北航空站召開之協調會,會中並決議指定證人洪家琪擔任屏東文化局之聯絡人等事實,復有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屏府文專字第201207號函、90年12月18日籌備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張淑麗於90年11月16日簽請被告洪萬隆核可後,發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得於90年12月20日進駐佈置裝潢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90年11月20日90屏府文專字第152933號(函)稿及正式函文附卷可參,而上開證人等所證又相符合,而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洪萬隆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正式公告之前,即私下告知其女洪家琪及米倉協會謝旭忠有關標案之訊息,並要求洪家琪、謝旭忠先行規劃、設計,洪家琪因而尋求證人黃怡儒之協助,證人謝旭忠則委由證人梁任宏進行規劃設計,且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透過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自90年12月20日進駐該處佈置裝潢之方式,協助洪家琪、謝旭忠得以在如附表所示採購案開標、決標前,即先行進駐臺北航空站進行施工無訛。故被告洪萬隆與承辦人張淑麗此部分所為,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定。
四、按依政府採購法各章節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依序為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另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明定。被告洪萬隆竟夥同張淑麗共同以前述事先告知並指示先行施作,及函請臺北航空站同意廠商先行進駐施工、邀集形影劇團、米倉協會成員參與協調會之方式,協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得於如附表所示採購案正式公告之前即預作施工準備,並於該採購案開標、決標之前即先進場施作,再由被告張淑麗於投標當天,掩飾該2廠商事先進駐施工之事實,使審查委員誤認形影劇團僅是錯列時程表,並未實際進場施工而予以核分通過,事後並准許形影劇團檢附決標前之統一發票請領採購款項,而使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獲得不法利益,顯係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流程及該法第16條之規定,而直接圖利形影劇團、米倉協會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並領得工程款項,而獲得不法利益。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等以前述違背法令之方式,圖利形影劇團及米倉協會之金額,因關係人均否認有獲利,此與常情未符,而不能採信。此部分爰依財政部「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計算,依該標準劇團淨利率8%,室內設計18%,故認圖利形影劇團為74,000元(開幕儀式為劇團演出,故295,000×8%=23,600+二樓設計裝置280,000×18%=50,400,所以合計為74,000元),圖利米倉協會為117,000元(一樓設計裝置650,000×18%)。
六、被告張淑麗分別圖利形影劇團標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採購案、圖利米倉協會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採購案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淑麗與洪萬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淑麗2次圖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麗於92年3月間,奉被告洪萬隆之指派,辦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前述文化基金會舉辦「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航海體驗區規劃設計與施工委託」採購案,然被告洪萬隆與張淑麗竟承前犯意聯絡,明知在92年3月31日即召開協調會議,決定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等活動辦理之期間,竟為讓 崔可玫 能順利標得該項採購案,以相同之方式,故意於同年6月25日上網公告後,決定在7月11日開標,且須在7月29日前將標的規劃設計及施工完成,施工期間僅有18日,使一般廠商因無法在期限內完工,而未前往投標。嗣於7月11日開標當日,僅有高竿公司以高沂公司名義1家廠商參與投標,且由高竿公司員工 林昭廷 於92年7月11日以高沂公司代表出席開標會場,被告張淑麗當日亦列席開標現場,詎被告張淑麗明知林昭廷係高竿公司之員工,竟未予制止甚至要求主持人宣布廢標,反任令林廷昭參與開標並得標,且在本採購案施作期間,被告張淑麗就採購案相關事宜之處理,均是聯絡高竿公司人員出面解決,迄全案於92年8月15日驗收通過後,即給付採購款項180萬元。又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均明知該採購案係由黃怡儒做設計規劃,而被告洪家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提供油畫照片、攝影集等資料予黃怡儒,經黃怡儒向被告洪家琪說明設計理念後,乃擷取其中數張屏東風光照片以為展覽場之用,並且在前述90年12月18日協調會中向與會之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2人說明,該些照片展覽,顯屬本項採購案之部分,詎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2人為幫被告洪家琪支付應給黃怡儒之設計費用,竟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張淑麗擬定之屏東文化觀光行銷活動企畫經費中,有編列補助展覽20萬元,由被告張淑麗於12月30日簽陳以不實之邀請黃怡儒辦理老照片展為由,而補助黃怡儒個人6萬,並於同年12月20日經被告洪萬隆核定,再由被告洪家琪偽造黃怡儒簽名6萬元之領據,提供被告張淑麗供核銷之用,而向屏東縣政府詐得該項6萬元不實補助金支票,再由被告洪家琪轉交予黃怡儒作為洪家琪委請黃怡儒設計之報酬等情」部份,經查:
⑴有關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航海體驗區規劃設計與施工
委託案部份,係採限制性招標及公開評選及公開徵求等方式,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書附卷可查,則本件既不以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為必要,高竿公司又非公告不得投標之廠商,是否有必要借用他人牌照投標,非無可疑。而被告張淑麗當日亦非開標之主持人,是否知悉林昭廷以何人名義投標或是有借牌之情事,亦非無疑,此部份尚難僅單純因被告崔可玫前有向高沂公司借牌之情事,即率推本件亦有借牌之情形。末查,圖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相對人確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本件縱有借牌之情事,然高沂公司等獲得報酬,係因從事上述標案之對價。申言之,高沂公司等既然有實際從事活動企畫並為三民區公所辦理各項活動,支出相關成本及費用,則獲得之利益,自屬合法交易所得,亦難認定為不法利益,故此部份尚難認定被告張淑麗有何圖利犯行明確。
⑵證人黃怡儒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固證稱:伊受洪家琪委託
設計松山機場2樓展場,係規劃靜態展出之半開放式活動空間,主要有樑柱結構及活動式拉屏,伊有要求洪家琪提出可以參考運用之資料,洪家琪有提出油畫圖片、攝影集供伊參考,伊於90年12月18日協調會中有提出以屏東風光照片處理成平面膠質影像輸出物並黏貼在活動式拉屏表面作為裝飾用之構想,洪家琪言明有一筆6萬元之設計費用要給伊,伊沒有另外辦理老照片展,也沒有向屏東文化局申請補助,伊後來有收到一張屏東縣政府的6萬元支票,依商業習慣,伊身為形影劇團之下包,應該是向形影劇團請款,不知為何是屏東縣政府寄支票給伊等語,惟證人黃怡儒實際領得之補助款6萬元,原即編列在屏東文化局辦理「屏東文化觀光行銷計畫」系列活動之補助款經費範圍內,業如前述,且證人黃怡儒亦於調詢時稱:洪家琪於91年1月初有來電表示,屏東縣政府會支付伊的設計費等語;被告張淑麗於調詢時稱:伊因「屏東文化觀光行銷計畫」已先於90年l1月30日給簽請文化局局長洪萬隆轉陳屏東縣長核定在案,因該項工作是由洪萬隆臨時交辦,故伊不知要找何人或何團體來演出,約於90年12月20日簽請補助展覽及表演經費共80萬元之簽呈一週前某日,局長洪萬隆持屏東縣藝術家 林壽山 、黃怡儒及形影創作劇團之個人或團體簡介、資歷等相關資料交給伊,要伊依該計劃所列之經費概算表簽請分別補助10萬元、l0萬元及60萬元,並告知伊有關林壽山為個人玉石雕塑作品之個展以宣揚屏東出身藝術家之成就、黃怡儒為屏東境內懷舊照片之展覽,形影劇團則以街頭劇方式引導觀眾至松山機場展覽場參觀及前往屏東遊覽並消費,因該計畫內容包括藝文演出及展覽,且已簽奉核准,故由局長洪萬隆主動邀請林壽山等3個人及團體參與展覽及演出,且經該3人及團體同意受邀演出,故不需林壽山、黃怡儒等人主動提出補助之申請。伊不曾與黃怡儒聯繫討論過黃怡儒在松山機場提供老照片展出之相關事宜,伊若有事要找黃怡儒,均是透過洪家琪等語,準此,自不能排除洪被告洪家琪因事先得知屏東文化局實已編列欲補助黃怡儒之經費,且黃怡儒並未直接與承辦人張淑麗聯繫之機會,故意隱瞞或漏未告知黃怡儒此項補助事宜,僅告知黃怡儒設計費用為6萬元,致黃怡儒誤以為其係受形影劇團之委託,針對採購案進行規劃設計之可能。況證人黃怡儒於審理中又證稱:委託我設計時,因他們說沒有預算,所以牆面上沒有處理,但之後2、3天,對方又表示牆面太單調,才又做一些輸出上的處理,亦即噴上照片,先前並無照片,後來主辦單位覺得太單調,所以才又噴上照片。他們拿一些老照片給我,要我做一些影像處理,算是後來加上去的等語(參上述99年上訴字第651號判決書)。則依黃怡儒於審理時所證,其原先規劃與後來實作,並非完全相同,而有另外在展覽場樑柱結構間之活動式拉屏上將屏東風光照片之輸出物黏貼或噴畫於其上,則此部分在外觀上若認為黃怡儒有提供老照片供展,尚非無可能。則屏東文化局承辦人以此為由將補助款發給黃怡儒,於法尚難認不合。而此項標案係形影劇團承包,則標案經費由形影劇團領取,亦無不合,而黃怡儒又係受被告洪家琪委託設計,被告洪家琪雖曾向黃怡儒表示要給黃怡儒設計費,但縱事後被告洪家琪未以此部分取得之經費支付黃怡儒,亦屬洪家琪與黃怡儒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又該部分補助款雖非黃怡儒親自簽名具領,依黃怡儒所證,其也不知道所領取者係補助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萬隆或洪家琪對於黃怡儒被偽造簽名而領取補助款一事知情。亦即若係被告洪家琪藉此機會故意隱瞞黃怡儒此項補助款事宜,亦不能遽認被告洪萬隆及張淑麗即有知情參與之行為。
⑶綜上,此二部份圖利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份,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王柏敦附表:
┌─┬───────┬─────┬───────┬────┬──────┬───────┬────┐│編│工程名稱│預算金額│上網公告日期│活動舉辦│投標廠商│招標方式│資料│││├─────┼───────┤日期或期├──────┤│││││底價金額│開標及決標日期│間│得標廠商│及││││├─────┼───────┤├──────┤│││號││決標金額│驗收日期││未得標廠商│法令依據│出處│├─┼───────┼─────┼───────┼────┼──────┼───────┼────┤│1│屏東文化觀光行│300,000│90年12月14日│90年12月│形影創作劇團│90年7月13日修│警二卷第│││銷--啟動2002屏├─────┼───────┤31日├──────┤正發布之中央機│23至63、│││東新紀元開幕儀│296,500│90年12月25日││形影創作劇團│關未達公告金額│128至│││式│││││採購招標辦法第│132頁、│││├─────┼───────┤├──────┤2條第3款(與│偵四卷第││││295,000│無驗收記錄││無│現行辦法條款相│81至82、││││││││同)、第3條:│93至94、││││││││公開徵求企劃書│114、││││││││,因第1次開標│116至││││││││時投標廠商未達│117頁││││││││3家,而立即改│││││││││採限制性招標││├─┼───────┼─────┼───────┼────┼──────┼───────┼────┤│2│屏東文化觀光行│300,000│90年12月17日│自訂約後│形影創作劇團│90年7月13日修│警二卷64│││銷--松山機場二├─────┼───────┤至90年12├──────┤正發布之中央機│至83、12│││樓展覽廠設計裝│280,000│90年12月25日│月31日止│形影創作劇團│關未達公告金額│3至127│││置│││(計畫期││採購招標辦法第│頁、偵四│││├─────┼───────┤間)├──────┤2條第3款(與│卷第60、││││280,000│無驗收記錄││無│現行辦法條款相│62至73、││││││││同)、第3條:│83至84、││││││││公開徵求企劃書│95至96、││││││││,因第1次開標│115、││││││││時投標廠商未達│118至││││││││3家,而立即改│119頁││││││││採限制性招標││├─┼───────┼─────┼───────┼────┼──────┼───────┼────┤│3│屏東文化觀光行│700,000│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米倉藝術家社│90年7月13日修│警二卷第│││銷--松山機場一│││31日至91│區協會│正發布之中央機│84至122│││樓多媒體展示館├─────┼───────┤年3月31├──────┤關未達公告金額│頁│││規劃裝置│650,000│90年12月25日│日│米倉藝術家社│採購招標辦法第││││││││區協會│2條第3款(與││││├─────┼───────┤├──────┤現行辦法條款相│││││650,000│無驗收記錄││無│同)、第3條:│││││││││公開徵求企劃書│││││││││,因第1次開標│││││││││時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立即改│││││││││採限制性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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