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債權人 陳星男 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聲請停止執行。其中理由為 吳鴻銘 司法事務官所發執行命令,雖係依據債權人陳星男以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然其中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乃承審法官採信陳星男偽造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而做出之違法判決。另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承審法官明知測量員畫的是設計圖,並非鑑定圖,而仍採為製作圖利陳星男之判決,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
2項之規定,更推翻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訴訟之判決結果。茲陳星男既亦提出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聲請人並無越界佔用陳星男之土地。而本件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於102年6月7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卻刻意隱匿關鍵證據,蓄意圖利陳星男,有損聲請人權益,自應迴避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影本、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01年度司執五字第45088號)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7日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8號,通知債權人(陳星男)、債務人(本件聲請人),將於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乃係針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中簡上第2160號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依債權人之請求而開始強制執行。至於上揭點交、拆除地上物及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出測量點、台電公司斷電等行為,皆為承辦司法事務官為進行不動產拆除並交還占有土地之執行所為,核屬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就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情形有所主張;且就所指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所發之執行命令刻意隱匿關鍵證據,蓄意圖利債權人陳星男,亦未能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司法事務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僅泛稱司法事務官有應迴避情形,其聲請自屬無據。
㈡又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7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1司
執五字第45088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執行拆除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書附件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經核並無不當。倘聲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因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亦無審查權限,本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是聲請人主張司法事務官係刻意隱匿關鍵證據,蓄意圖利陳星男,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要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稱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於執行
本件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司法事務官吳鴻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處,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