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瑜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永福店)之電暖器(價值新臺幣1290元)1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失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濟貧寒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張耀瑜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瑜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紅色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永福店,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伊娜卡牌12吋白紫色型號ST-3927T之電暖器1台。得手後,供作自己取暖之用,並於101年12月初,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嗣因該店店員 王子軒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1月20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永福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耀瑜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石念潔 、證人王子軒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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