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劉彥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四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另附表編號9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