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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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科,應補充
更正為「再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5月27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復於100年5月間及6月初,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㈡被告王文達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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