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41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陵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偉陵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51號及本院以99年度113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偉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間│96.10.1│├────────┼─────────┼─────────┤│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851號│第17274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51│99年度訴字第113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10│100.1.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51│99年度訴字第113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11│100.2.21│├─┴──────┼─────────┼─────────┤│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1698號│字第3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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