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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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蕭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慶壽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慶壽於臺灣光復前業已亡故,且遺有臺中市(原為臺中縣,因臺中縣市合併,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區○○段○○○○○號土地1筆,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且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翁子段 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慶壽(年籍、最後住所不詳),且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時,設有管理人 王新 𣷹,嗣管理人王新𣷹死亡,由其承繼人 王福 代理申報權利,又 王福之 父為「王𣷹」,前開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之土地管理人為「王新𣷹」,實屬「王𣷹」之筆誤,而王新𣷹(民國前5年4月4日歿)與王福(69年12月23日歿)既已先後死亡,應可推斷該土地所有權人王慶壽亦已亡故等情,並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王福之戶籍資料(均影本)等為證。惟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內容,均未見王慶壽死亡之記載,且據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所示略以:查無王慶壽居住本轄,亦查無王慶壽之相關設籍資料。本院審酌既未有王慶壽之相關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則未能證明王慶壽死亡之事實,故在王慶壽受死亡宣告前,無從認定繼承開始,自難認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退步言,縱參酌卷內 王氏 族譜所示,認王慶壽係王𣷹(族譜記載為王阿添)之父,復徵之王𣷹已於民國前5年4月4日死亡等情,而推斷王慶壽迄今無生存之可能,然該族譜亦載明王慶壽有子嗣之情事,顯有法定繼承人之存在,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執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慶壽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