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5號聲請人 余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余 張罔市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 余張罔市 (女,住日據時代臺北洲七星郡士林街172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張罔市與聲請人共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70、71地號土地,因失蹤人余張罔市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住所為臺北洲七星郡士林街172番地,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任何共有人余張罔市之設籍資料,現聲請人以共有人余張罔市行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財產管理人,以維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電子及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余張罔市迄已失蹤多年行方不明,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堪認余張罔市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共有人,其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余張罔市財產管理人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10月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0002599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余張罔市之財產管理人為適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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