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阿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阿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阿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5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61之9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他案所通緝,而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阿傳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9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99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由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7年起即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迄今屬第3犯,且其前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原審對被告此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輕於其前案遭判之刑,尚嫌過輕,恐難收矯正之效,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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