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宏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每公斤進口貨物新臺幣5.5元之代價,向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興隆公司)借牌報關。惟因未能取得收貨人之資料,為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 張曉怡 之同意,即冒用張曉怡之個人資料,並交由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報單編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分別偽填張曉怡係前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之電磁紀錄,復透過網際網路設備傳輸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加以報關,完成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曉怡及臺北關對於關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興隆公司負責人 孫文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承借合約書、張曉怡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筆錄、說明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報單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至12、17至18頁反面、44至9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不知情之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偽填張曉怡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至臺北關,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於貨品進口後,因無法取得申報義務人之資料,遂利用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於如附表編號
2、10、13至17、20至23、28、32至33所示,於同一報關日期,申報數筆貨物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係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行為,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自當如實申報,詎料被告卻為求報關順利,即冒用張曉怡之個人資料,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曉怡及臺北關,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編號│報關日期│進口日期│報單號碼│├──┼───────┼──────────────┼───────┤│1│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CX02748Q0768│├──┼───────┼──────────────┼───────┤│2│102年1月5日│102年1月5日│CX02748Q0790│││├──────────────┼───────┤│││102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001││││102年1月5日,應予更正)││├──┼───────┼──────────────┼───────┤│3│102年1月6日│102年1月6日│CX02748E3932│├──┼───────┼──────────────┼───────┤│4│102年1月7日│102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Q0821││││102年1月7日,應予更正)││├──┼───────┼──────────────┼───────┤│5│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CX02748Q0876│├──┼───────┼──────────────┼───────┤│6│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052││││102年1月10日,應予更正)││├──┼───────┼──────────────┼───────┤│7│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1日│CX02748Q0908│├──┼───────┼──────────────┼───────┤│8│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060││││102年1月14日,應予更正)││├──┼───────┼──────────────┼───────┤│9│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CX02748H0633│├──┼───────┼──────────────┼───────┤│10│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6日│CX02748Q0917│││├──────────────┼───────┤│││102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069││││102年1月16日,應予更正)│(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0069,│││││應予更正)│├──┼───────┼──────────────┼───────┤│11│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7日│CX02748Q0960│├──┼───────┼──────────────┼───────┤│12│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4574││││102年1月21日,應予更正)││├──┼───────┼──────────────┼───────┤│13│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CX02748Q1024│││├──────────────┼───────┤│││102年1月22日│CX02748Q1045│├──┼───────┼──────────────┼───────┤│14│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CX02748Q1079│││├──────────────┼───────┤│││102年1月23日│CX02748Q1100│├──┼───────┼──────────────┼───────┤│15│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CX02748Q1150│││├──────────────┼───────┤│││102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126││││102年1月25日,應予更正)││││├──────────────┼───────┤│││102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147││││102年1月25日,應予更正)││├──┼───────┼──────────────┼───────┤│16│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26日│CX02748Q1180│││├──────────────┼───────┤│││102年1月26日│CX02748Q1201│├──┼───────┼──────────────┼───────┤│17│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JJ062││││102年1月28日,應予更正)││││├──────────────┼───────┤│││102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169││││102年1月28日,應予更正)││├──┼───────┼──────────────┼───────┤│18│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CX02748Q1214│├──┼───────┼──────────────┼───────┤│19│102年1月31日│102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223││││10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20│102年2月2日│102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5080││││102年2月2日,應予更正)││││├──────────────┼───────┤│││102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5125││││102年2月2日,應予更正)││├──┼───────┼──────────────┼───────┤│21│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CX02748Q1234│││├──────────────┼───────┤│││102年2月21日│CX02748Q1261│││├──────────────┼───────┤│││102年2月21日│CX02748Q1279│││├──────────────┼───────┤│││102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259││││102年2月21日,應予更正)││├──┼───────┼──────────────┼───────┤│22│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5309││││102年2月25日,應予更正)││││├──────────────┼───────┤│││102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274││││102年2月25日,應予更正)││├──┼───────┼──────────────┼───────┤│23│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Q1306││││102年2月27日,應予更正)││││├──────────────┼───────┤│││102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Q1311││││102年2月27日,應予更正)││││├──────────────┼───────┤│││102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293││││102年2月27日,應予更正)││├──┼───────┼──────────────┼───────┤│24│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Q1369││││102年2月28日,應予更正)││├──┼───────┼──────────────┼───────┤│25│102年3月2日│102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5601││││102年3月2日,應予更正)││├──┼───────┼──────────────┼───────┤│26│102年3月7日│10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5803││││102年3月7日,應予更正)││├──┼───────┼──────────────┼───────┤│27│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CX02748Q1416│├──┼───────┼──────────────┼───────┤│28│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5941││││102年3月11日,應予更正)││││├──────────────┼───────┤│││10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394││││102年3月11日,應予更正)││├──┼───────┼──────────────┼───────┤│29│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454││││102年3月14日,應予更正)││├──┼───────┼──────────────┼───────┤│30│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CX02748H0727│├──┼───────┼──────────────┼───────┤│31│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6200││││102年3月18日,應予更正)││├──┼───────┼──────────────┼───────┤│32│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CX02748H0746│││├──────────────┼───────┤│││102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R0522││││102年3月20日,應予更正)││├──┼───────┼──────────────┼───────┤│33│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CX02748E6394│││├──────────────┼───────┤│││102年3月21日│CX02748E6424│││├──────────────┼───────┤│││102年3月21日│CX02748E6444│├──┼───────┼──────────────┼───────┤│34│102年3月23日│102年3月23日│CX02748H0785│├──┼───────┼──────────────┼───────┤│35│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6548││││102年3月25日,應予更正)││├──┼───────┼──────────────┼───────┤│36│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CX02748E6727││││102年3月29日,應予更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