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張茂生 被告 周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自搬至原告樓上,即栽贓誣陷原告、捏造證據,連續興訟,又時常不定時、定點以噪音騷擾,實不堪其擾,爰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上午6時許,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與原告互毆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判決被告犯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民事起訴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顯不在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其雖未判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