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強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強為臺東縣綠島鄉公所觀光巴士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觀光巴士執行駕駛業務,沿臺東縣○○鄉○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行經綠島鄉南寮村馬蹄橋附近隧道內,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設有隧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減速慢行,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 徐崇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徐愷駿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亦行駛至上開隧道內,蔡國強因閃避不及而與徐崇瀚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崇瀚、徐愷駿人車倒地,徐崇瀚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肩挫傷、雙手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徐愷駿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至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國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崇瀚、徐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興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國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觀光巴士,與告訴人徐崇瀚、徐愷駿發生事故,告訴人徐崇瀚、徐愷駿並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到隧道路口的時候已經減速了,告訴人是超過雙黃線來撞到伊的左側油箱蓋,警察有拍下當時的照片,伊並沒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且當時徐崇瀚是讓他兒子徐愷駿騎車的等語。
四、又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為前提,且受傷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是本件之爭點即被告蔡國強是否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被告蔡國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觀光巴士,
與告訴人徐崇瀚及徐愷駿發生事故,徐崇瀚及徐愷駿並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徐崇瀚及徐愷駿之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徐愷駿受傷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因素索引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徐愷駿於安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徐愷駿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第二次調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告訴人徐愷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徐愷駿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病歷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年7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徐愷駿病歷資料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年7月6日101東安醫字第048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徐愷駿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徐愷駿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徐愷駿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第21-2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25-29頁、第34頁、第36之1-38頁、第43-46頁、第54-58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一第21頁、第26頁、第28-52頁背面、第53-94頁、第95-213頁、第214-376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二第9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蔡國強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駕駛觀光巴士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行經隧道內未減速慢行?⒈雖告訴人徐崇瀚及徐愷駿2人均指訴被告所駕駛之觀光巴
士在車禍發生後有移動觀光巴士,開回自己車道之情形,告訴人徐崇瀚並指稱,車禍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卷第48頁下圖)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道上有一條水痕(位於觀光巴士左後方,下稱水痕1),係觀光巴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時所滴落,以此推論車禍發生時觀光巴士曾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於車禍發生後移動位置再駛回自己的車道停放云云。然因隧道入口處的光線,造成水痕1起點之地面影相有反光過曝情形,該水痕1之起始點,係自觀光巴士行進之車道開始或由告訴人機車行進之車道開始,尚無法明確的判斷。再檢視該照片觀光巴士停放處之後方,亦有一條自觀光巴士後方流出之水痕(位於觀光巴士右後方,下稱水痕2),如要以水痕來推論觀光巴士於案發後有無移動之情形,是否亦可依水痕2的流向推論觀光巴士於車禍發生後未曾移動?另依本院至案發現場履勘時所見,現場隧道內潮濕陰暗,不時有水滴自洞口上方滴下,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足憑,此外,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案發後有救護車曾至現場停留救助告訴人2人,故告訴人徐崇瀚所指述之水痕1,無法排除係隧道內水滴或是由救護車停留在現場所遺留,是尚難僅憑流向不清的水痕1,即遽為推論觀光巴士曾經駛入對向車道,事後再移動回如照片所示位置之事實。
⒉證人李興輝於100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
時看到機車倒在公車旁邊,撞擊點是在油箱旁邊,機車也是倒在油箱旁邊,是倒在機車道上,所以伊認為公車沒有移動,(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照片)機車位置與伊看到位置不一樣,照片中公車的位置跟伊看到時是一樣的;因為當時伊看到那個父親把小孩子抱到公車後面,所以伊認為車禍應該發生不到1分鐘,車禍後係伊報警,伊打給南寮分駐所,報警後伊就離開了,因為救護車已經來了,伊到南寮漁港就聽到警車聲音,漁港距離現場約2、3公里,大約5分鐘車程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9-12頁);又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內第48-50頁護貝照片予證人李興輝閱覽)伊到達現場的時候,公車停的位置就像照片上一樣,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機車的車道內,伊覺得撞擊點是在公車肚子,因為機車就倒在公車的旁邊,撞擊點伊看到了,機車撞到受損的地方伊也看到了;伊的車子是跟在公車後面,以彎道來說大約距離300公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二第119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另證人 侯順騰 於101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等到達現場時間至離去時間大約7分鐘,伊回程時有碰到警察,距離現場不到1公里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184-187頁);復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處理徐崇瀚投訴警員 田英傑蔡聰傑 處理交通事故欠當案件之審核意見表示:本案經臺東分局調查100年7月20日警員 陳彥呈 擔服8-12時值班勤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118頁),於9時53分許接獲民眾報○○○鄉○○○○道內發生車禍,即通報8-10時待命服勤警員蔡聰傑處理, 蔡員 與副所長 陳清協 (無勤務在所)於55分離所前往並於10時抵達現場,調閱該受理民眾報案監錄畫面,值班警員陳彥呈於影像記錄時間9時53分接聽1通電話後,未久陳、蔡2員於55分駕車離所,另檢視綠島衛生所(約距分駐所300公尺)救護紀錄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119頁)註記出勤通知時間9時43分、到達現場9時48分、離開現場9時56分,依時空因素分析員警及救護車出勤抵達時間均為5分鐘,核無延誤情形(各自接獲民眾報案)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9月20日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100年9月16日之簽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100頁背面)。
⒊查證人李興輝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詞,就機車與觀光巴
士之撞擊點係在觀光巴士之油箱處,機車亦係倒在觀光巴士之油箱旁,其到達案發現場時,觀光巴士停放位置與案發現場的照片相同一情,前後之陳述均相一致;另綜合前揭證據,本案發生後不久,證人李興輝即到達現場,證人李興輝係在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才離開,離開時並已見警車正在趕往車禍現場(當時警車距離車禍現場約5分鐘),救護人員亦於離開現場後約在不到1公里處即見警車,則車禍發生後至證人李興輝到達現場前之短暫時間,方處於僅有被告蔡國強、告訴人徐崇瀚、徐愷駿等3人在場之情形,待證人李興輝到達現場後其等救護人員到達後才離開,救護人員急救完離開現場約1公里處亦見警車到來,則觀光巴士於案發後未移動位置一情,堪以認定。
⒋綜上,關於被告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
部分,僅有告訴人2片面之指訴,此外,被告於行經隧道內是否未減速慢行部分,亦僅有告訴人2人片面之指訴,並無煞車痕等事證可資佐證,上開二部分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片面的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蔡國強所駕駛之觀光巴士左
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是否即表示被告蔡國強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王東平 就被告蔡國強之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係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而員警 黃年炎 就被告蔡國強肇因研判係記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縣警察局第二次調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存卷足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56-58頁)。再者,證人王東平於10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肇事的路口自小客車它行經的方向是上坡,機車行經的方向是下坡,伊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這邊記載蔡國強初步可能肇事的原因是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認為因為蔡國強車子的左後輪壓到雙黃線,(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宗第48頁相片予證人王東平閱覽)伊是以現場處理的人所拍攝之照片研判;大客車的後車輪壓在雙黃線上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本案蔡國強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係壓在線上,但又沒有跨越到對向的車道,所以伊等會說是其他的一種違規,但不是很完全的去侵犯到對方的路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二第260頁背面至第264頁正面)。是以,被告蔡國強所駕駛之觀光巴士左後輪雖壓在分向限制線上,但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則被告蔡國強之駕駛行為應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⒊另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0月4日前往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馬
蹄橋進行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略):公車模擬出隧道路行徑,公車前輪沒有壓到中間線,但是後輪有壓到一點中間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二第163頁背面、本院證物袋)。又證人李興輝於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轉彎進入隧道之後,出隧道是一個很大的左轉彎道,以伊開車的習慣到那邊不可能快,因為那裡都是彎道,綠島所有的道路就這個地方是不能快的,連續的彎道就在這個地方,以公車走的方向,進入彎道如果車速快可能會去撞牆,他彎就會去撞到前面的牆,伊個人覺得公車要經過那一條路,除非用非常慢的速度,才有辦法兩個輪子不要超過中線,伊只能這麼說,因為那條路不大很小,道路非常小,剛好是一個轉彎,所以車頭過去,後面輪子一定會壓到線,伊等可以用公車現場去走就知道,公車如果不壓到線,伊個人覺得車頭有可能會撞到隧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二第119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查觀光巴士行經案發現場時,左後輪會壓到分向限制線一事,證人李興輝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被告蔡國強駕駛觀光巴士行經案發現場時,觀光巴士之左後輪必然會壓到分向限制線,為被告蔡國強無法控制之地理因素,倘若要強加注意義務於被告身上,則當與刑法過失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蔡國強未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㈣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0月4日前往臺東縣○○鄉○○村○○○
○○道旁進行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略):勘驗現場請告訴人徐崇瀚及其子徐愷駿坐上機車拍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徐崇瀚及其子徐愷駿模擬騎乘機車相片一至五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二第164頁正面、第174-176頁)。告訴人徐愷駿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身高為157.4公分,10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間所測量之身高為165公分,另於100年8月27日入院時之身體檢查身高為165公分,此有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102年10月24日北市景興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健康檢查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二第211頁、第212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一第55頁、第100頁)。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時告訴人徐崇瀚自承徐愷駿坐在前面,徐崇瀚自後將手握住把手,掌控車速及方向,告訴人徐崇瀚認以此方式載徐愷駿不會影響到其駕駛之安全性,然綜合判斷前揭告訴人徐崇瀚及其子徐愷駿模擬騎乘機車相片一至五,以及社會一般人騎車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徐崇瀚此種騎車方式,豈有不影響騎車之流暢性,當然亦破壞騎車之安全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即係為保障騎乘機車之人及其負載之人之安全,是以才規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時方得附載一人,本案告訴人徐崇瀚以此方式騎乘機車,是否安全亦存疑異。
五、綜上所陳,本案除告訴人2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2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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