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冏螢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號、100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冏螢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顏冏螢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懷疑 陳日奇 檢舉其違法傾倒廢棄物而心生不滿,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17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87號「 水卿 商店」內偶遇陳日奇,乃與陳日奇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顏冏螢明知人體頭部為極脆弱之部位,以木製板凳砸之及以腳重踹,均將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陳日奇胸部一拳,復再持前開商店內木製板凳砸向陳日奇之左後腦勺,陳日奇因遭顏冏螢毆打而無力抵抗退至前開店家騎樓處並倒地時,顏冏螢再以腳重踹陳日奇頭部數次,嗣因其他人勸架攔阻,顏冏螢始離去。陳日奇因遭顏冏螢持木製板凳及用腳重踹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嗣經送醫救治,陳日奇之右側肢體已產生難以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陳保祥 訴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顏冏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顏冏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丟擲木製板凳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丟中被害人陳日奇,辯稱: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為了使其他人懼怕,才丟擲板凳。且被害人倒地後,伊並未用腳去踹被害人,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非伊所造成的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3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主動與被告發生衝突,且先毆打被告,被告才反手推了被害人,被害人跌倒後,被告雖有踢了被害人的身體,但不知有無踢到被害人頭部。在場證人 黃國能王美玲黃世民 雖於偵查及鈞院出庭證述,但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齟齬。而依101年3月7日的勘驗內容,被害人在監視器畫面,7點16分13秒時出現,44秒的時候準備進入雜貨店,在17分21秒的時候,有一張板凳從雜貨店內,丟到店外的地上,一直到43秒的時候,被害人,都還未倒在地上。47秒的時候,被告雖然有向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衝過去的行為,但是被告與被害人只是因為檢舉案的小衝突,而且發生衝突的時間這麼短,被告客觀上看不出有重傷害的犯意。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因被告的行為受有腦下硬膜出血,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現已醫治完畢進行復建中,而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函,雖記載被害人右側肢體障礙,有難以回復之虞。但右側肢體障礙,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尚有疑義。且業不符合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故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因不符合重傷害之認定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在事前聽過被告講過要找被害人算帳等事嗎?)答:有,被告有說,被害人誣陷他,被告很氣憤,但沒有說要如何對被害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60頁)。證人黃國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聽過被告有事先告訴你要修理陳日奇嗎?)答:他沒有說要修理,看他的表情是很生氣。」(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67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因認為被害人誣告其亂倒廢土,所以很氣憤(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6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懷疑被害人檢舉其傾倒廢棄物,而對被害人有行兇之動機。
(二)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質問被害人有無看到被告去倒垃圾,被害人並沒有說。雙方你來我往,一個質疑,一個否認,詳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當時 阿螢 很生氣,有推擠動作,拉扯,我有看到拉扯的畫面。(法官問:陳日奇進入你的店時,被告就直接質問被害人說倒垃圾是不是你去檢舉的,是不是有這件事?)答:是。(法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有拿你店裡的椅子去毆打陳日奇嗎?)答: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陳日奇,但被告有把椅子往外丟,他一直想丟陳日奇,有沒有丟到我不知道。(法官問:請問那張椅子是何材質?)答:如扣案證物。(法官問:木頭板凳是丟幾次?)答:就一次。(法官問:被害人何時倒下?)答:被告丟完木凳後,就在拉扯,之後被害人突然倒下。(法官問:矮凳當時有砸到別人嗎?)答:沒有。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54至160頁)。證人黃國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被害人到商店時,被告有質問被害人倒垃圾的問題嗎?)答:有。(法官問:你有看到顏冏螢拿矮凳如何打被害人?)答:被告他拿板凳毆打陳日奇頭部,打了以後,板凳就飛出去了。(法官問:他們兩人的距離就是手持板凳可以打到的距離嗎?)答:是。板凳當時就是放地上,被告就拿起來用。(法官問:被告拿板凳毆打陳日奇頭部,你有看到這一幕嗎?)答:有。(法官問:被告拿板凳毆打被害人,你有看到他毆打是他頭部嗎?
)答:有,是頭部。(法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拿板凳毆打陳日奇後,板凳呢?)答:我看到板凳毆打完後就飛出去了。」(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63至166頁)。
證人黃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是你先到還是被害人先到水卿商店?)答:是被害人先到,我到時,他們已經在鬥嘴。(法官問:你有看到顏冏螢拿板凳嗎?)答:我有看到他拿起板凳。(法官問:顏冏螢拿起板凳之後他有靠近被害人陳日奇先生嗎?)答:當時我在他們兩人中間,顏冏螢越過我肩膀把板凳,是丟是砸我沒看到,因為是在我背後。(法官問:陳日奇當時離你多遠?)答:很近,就在我後面,顏冏螢就在我前面。(法官問:是因顏冏螢板凳離手後之後被害人就倒下?)答:顏冏螢板凳離手,我回頭陳日奇已經倒下。(法官問:這張板凳飛行的軌跡如何?)答:板凳越過我肩膀,我真的不知道是丟還是砸,我知道脫離他的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15至220頁)。核與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6分2秒出現在案發現場,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16分44秒亦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準備進入水卿商店,而同日上午7時17分21秒,有一張板凳水卿商店內摔到店外的地上、同日上午7時17分37秒被告已與他人發生衝突,並衝進水卿商店。(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78至79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當時是否有與陳日奇發生口角衝突?)答:是。(法官問:你有拿起這張扣案的板凳?)答:有。(法官問:為何拿起這張板凳?)答:被害人他們進來那麼多人,沒有拿起這張板凳,怕會被他們打死。(法官問:你把板凳丟出去時,目標是對著誰?)答:我是直接往外丟,沒有對著誰。(法官問:你沒有對著誰為何要把板凳丟出去?)答:自然反應,看他們會不會怕。(法官問: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是否有與陳日奇同事過?)答:沒有。(法官問:既然他們四個人都與你同事,沒有與陳日奇共事,為何你會怕他們?)答:因為他們三個人和陳日奇直接進來找我。(法官問:你當日與陳日奇發生爭執,有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等人發生爭執嗎?)答:沒有。(法官問:你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之前有無恩怨?)答:沒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30至234頁)等語觀之,被告並不否認有將板凳擲出之舉,但是質疑被害人頭部所受的傷害應該不是伊所造成的等語,然核諸上開證人等所述及被告之供陳,被告將原放置於地上之扣案板凳,砸向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且被告雖辯稱出於防禦始將板凳擲出,惟被告亦自陳並未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有過宿怨,則被告所辯乃屬無稽。綜上,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將扣案之板凳砸向被害人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害人倒下之後,接著是看到被告踢了被害人頭部三下?)答:是。(法官問:被告有踢被害人頭部哪個方向?哪個位置?)答:當時被害人側躺,被告踢的是被害人的後腦勺。(法官問:當時被害人腦袋流血的部位是在?)答:後腦袋後面偏右側的地方。(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5
7、160頁)。證人黃國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後來看到被告踹陳日奇頭部,你有看到這一幕?)答:我剛好回頭有看到被告踹兩下。(法官問:你看到被告踹被害人頭部何部位?)答:我有看到被告踹他的頭,但是部位不記得了。(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
164、166頁)。證人黃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依你當次陳述內容,你說你有看到被告往被害人頭上踹了二下,請你回憶一下是否屬實?)答:是的。(法官問:被告踢被害人時,有無講什麼話?)答:他踢他時,嘴巴念著,意思好像在罵被害人,實際內容我已經忘記。(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14、218頁)。證人邱長川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伊有 看到被告在騎樓處朝被害人的頭踹了幾下,但是踹幾下我不記得了。(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33頁反面)。核與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17分47秒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衝過去,疑似用腳踹被害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79頁)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用腳踹被害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難堪採信。
(四)被害人確受有急性硬腦下腔出血併嚴重壓迫腦實質組織之重傷害,並經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後至加護中心持續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8日訴訟診斷書(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嗣於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連院勝刑義101訴1字第1010000290號函,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目前傷勢之情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3月27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17002100號函回覆:「此病人為三總醫院開刀之手術病人,此次於本院住院為住院安排復建,其右側肢體機能障礙,為難以治療之傷害,終身皆會遺存後遺症,仍須長期治療。」(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
(五)按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外,客觀上亦必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為語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動之控制中樞,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足以損傷腦部神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造成肢體癱瘓,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以木製板凳及腳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導致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且觀被害人於遭毆擊時即已不支倒地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供參,顯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是被告於毆擊被害人之際,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其辯護人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無可憑採。又被害人之傷勢如前所述,已屬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應屬重傷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傷既遂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顏冏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排解糾紛,公然逞兇,以激烈手段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至非良善,犯罪手段亦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且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製板凳,雖係被告犯本件重傷害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商啟泰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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