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上訴人至96年6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萬1,904元(含本金13萬1,559元、利息7,669元、違約金7,856元、費用4,820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1904元,及其中13萬1559元部分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1904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904元,及自96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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