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告乙○○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甲○○
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060544
3號結婚證、(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7211號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嗣於本院97年6月4日審理期日,聲明撤回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依上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先行返台,並於同年為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來台之申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2月5日核准在案,原告即通知被告可來台居留,被告卻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次去電被告兄弟所開設之商店請轉達被告,請被告返台團聚,如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亦請回台處理雙方之婚姻關係,惟被告之兄弟亦不知被告去處,至此,原告再也無法與被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迄未來台與原告團聚,避不見面等情,經原告到場 陳明 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原告確實已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之相關申請事項,惟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迄未入境台灣,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電話通話明細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婚後拒絕入境台灣與原告團聚,亦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不能達成,應可認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何說明或答辯,足認被告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並不關心,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