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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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⑵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⑶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⑷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簡字第四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⑷尚未構成累犯)。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仍
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顏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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