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3第1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次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6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郵務人員於96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利澤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異議人遲至96年6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文1紙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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