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9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16元,及
其中90,580元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929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387元,及其中90,580元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9年4月12日止,被告已累計90,5
8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4月1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16,387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