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回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100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就本件爭議事件,以背信罪控告本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案件,以下均稱本案)告訴人代理人 林健宏 等人(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此案,經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09號案件,後又改分100年偵字第4431號,以下簡稱另案),另案偵查之檢察官簡志龍即為本案之承審法官,而簡志龍於偵辦另案時,先刻意忽視聲請人告訴狀所載證據,又於拖延3個月後,突襲式地發出第二次出庭通知書,最後復草率結案,簡志龍又曾執行另案檢察官職務,是足認其審理本案執行職務時恐有偏頗之虞;㈡又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受本案書記官蔡昀潔通知並恐嚇將通緝聲請人,蔡昀潔書記官並稱因聲請人不肯認罪而更換承辦法官,聲請人遂依指示請假,惟蔡昀潔書記官仍指責聲請人未敘明為何未收受前數次出庭通知書,並發出準備程序通知,強迫聲請人於治喪守孝期間猶需奔波訴訟;㈢又本案前已由 洪英花 法官行準備程序完畢,何以歷經5個月後,反而重行準備程序。綜上,前述各節違法侵害本人之自由或權利,爰聲請本案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
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之結果,本案承審法官簡
志龍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承辦法官亦為另案之偵查檢察官,是其執行
本案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查,本案偵查檢察官並非承審法官簡志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本案承審法官簡志龍既未參與先前之偵查過程,其承審本案客觀上即無偏頗之虞,縱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另案之偵查檢察官為同一人,唯上述二案並非同一案件,案件性質亦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曾執行檢察官職務者,係指同一案件而言,聲請人所指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7款之情形,或有何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之可能。㈢聲請人又指稱本案業經本院洪英花法官行準備程序完畢,然
承審法官簡志龍又再行準備程序,其訴訟指揮顯然不當云云。然查,本案經起訴後,先經本院審查庭先後於100年7月19日、8月5日、9月20日行準備程序,其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後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為答辯,本案遂移由本院審理庭繼續審理,並由承審法官定於100年10月17日、11月28日、
101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通知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告訴人代理人到庭,其目的則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本案審理之準備事項,包括確認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曉諭被告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確認二造對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等事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卷宗及卷附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為之,並無不當之處;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資料,足證承審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或偏頗之處,即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均係出於其個人主觀判斷,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客觀之原因,而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或不能公平審理之虞。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情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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