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95號上訴人 李友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盛雄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2,3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