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 陳明聰 受刑人 陳偉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1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倫為聲請人陳明聰之長子,受刑人收入為家庭經濟命脈,且前因遭傷害,欲提出告訴,又受刑人已知悔悟、願意改過自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緝字第1968號執行,其於11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欄繕打聲請人之姓名,狀尾「具狀人」欄則書寫聲請人之姓名,參以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未有監所主管長官收狀代轉之章戳,足認本件係由聲請人自己獨立提出。然依上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之父,且受刑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是聲請人非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非法定之聲明異議權人甚明,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