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11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鋤頭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鋸子壹把、鋤頭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無牌照農用搬運車,行經
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各1把為工具,挖取乙○○所有,種植於前揭地號上之七里香,竊得七里香共6株,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寶來1號橋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6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000元,長度各為1.55尺、1.15尺、1尺、1尺、1尺、1.
9尺,均經乙○○領回)、鋸子及鋤頭各1把,而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駕駛農用小貨車行至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竹林2-8號 陳辛周 所有之房屋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70公分鐵撬1支為工具,竊得該屋倒塌後所留之L型鋼4支、塑膠管8支、鋁窗條12支、鐵椅4張、鋁製臉盆1個,及金爐1個等物品。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正欲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所竊得之物品(業經陳辛周領回)及鐵撬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2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良政 (即被害人陳辛周之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各18張、9張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用之鋤頭1把、鋸子1把、鐵撬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該鋤頭及鋸子均具銳角,鐵撬1支則長約70公分,復能供被告持以排除土石等障礙物而行竊,足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且曾因竊盜罪,而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目前仍於緩刑期間,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謹言慎行並尊重他人財產,而再犯本案,自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不佳(見被告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鋤頭1把、鋸子1把及鐵撬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行所用之物,俱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