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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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華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受不知情之 邱垂鉉 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下稱本案處所)載運房屋裝潢拆除後所含廢棄木材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棄置傾倒在 邱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旁,而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文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90至91、94、96頁),核與證人即承攬本案處所裝潢拆除工程包商邱垂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10
3至107頁)、證人即本案處所屋主 蔡世仁 、本案土地地主邱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本案處所現場、手機留存被告名片、行車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55、75、93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以前述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旁傾倒,依上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4」月,應予補正),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後再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經查,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次數僅有1次,亦未因此獲得巨大報酬或利益,足見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鉅、次數僅有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在旅館從事維修工作之收入情形、與父母、弟弟同住、並需扶養父母及提供弟弟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金額高低、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有取得邱垂鉉所給付之報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前述報酬,未據扣案,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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