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嵐珍珠奶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秉樺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見 郭麗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拔取,即趁郭麗蘭未注意之際,利用前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郭麗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2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3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盧定穎 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8千元)停放於該處騎樓,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盧定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尋獲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
山路口,趁 張瓊云 進入眼鏡行之際,徒手竊取張瓊云所有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之50嵐珍珠奶茶1杯(價值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瓊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秉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秉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53、6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定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7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3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1千5百元、1千
2百元、拘役55日、5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拘役10日、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⑬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
而多次行竊,造成被害人郭麗蘭、盧定穎、張瓊云之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郭麗蘭、盧定穎,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犯罪
事實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郭麗蘭、盧定穎一節,已據被害人郭麗蘭、盧定穎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73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郭麗蘭、盧定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50嵐珍珠奶茶1杯,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瓊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