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發文字號水四後字第0九四五00六0八五0號函文上「局長 謝錫欽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擔任南投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下稱南投縣輕艇會)之副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6、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新城巷48之2號丙○○友人 張秋田 住處,向丙○○、甲○○2人佯稱:南投縣輕艇會欲籌辦「94年度全國輕艇短距離排名賽第三站賽事」(下稱甲賽事),該賽事必須在南投縣○里鄉○○○○○里○○○○段)之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其欲讓丙○○、甲○○承包闢建競賽河道工程,惟因爭取舉辦該賽事及獲得許可闢建河道之過程,需支出公關費及手續費,丙○○、甲○○需各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便支付上開費用等語;並出示河道位置圖、相關工程圖表、土方計算表等資料。復於同年7月間某日,乙○○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向丙○○、甲○○2人出示南投縣輕艇會預計舉辦甲賽事擬發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副本抄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輕艇協會、南投縣體育會,內容為申請同意許可該會在濁水溪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之函稿,使丙○○、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約隔1、2個星期,即在張秋田住處交付乙○○現金共100萬元,惟乙○○並未將該函稿發送第四河川局,且於出示上開函稿後約1個多月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記載:「發文日期:94年8月29日,發文字號:水四後字第09450060850號,主旨:有關貴會籌辦『94年度全國輕艇短距離排名賽第三站賽事活動』申請許可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會94年8月25日投體和字第006號函辦理。二、貴會申請使用濁水溪(水里溪出口河段)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計畫,本局同意委託辦理,請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內容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出示予丙○○、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丙○○、甲○○,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第四河川局。嗣因丙○○、甲○○遲未獲知工程發包之訊息,經向第四河川局查詢,得知該局並未出具系爭函文,始知受騙,乙○○並於事發後陸續歸還丙○○、甲○○55萬元。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第四河川局96年11月7日水四秘字第09650089610號函文,係該局答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公文,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甲○○表示南投縣輕艇會欲爭取在濁水溪之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擬由丙○○、甲○○承包闢建工程,且出示河道位置圖、相關工程圖表、土方計算表、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同意許可在濁水溪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之函稿、系爭函文,並向丙○○、甲○○拿取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未偽造系爭函文,亦不記得如何取得該函文,伊向丙○○、甲○○所述之工程,係在水里溪所舉辦94年全國輕艇激流錦標賽,該錦標賽確有舉辦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輕艇協會主辦,中華民國輕艇協會激流委員會、臺中市體育會輕艇委員會承辦,比賽日期為9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在水里鄉水里溪舉辦之「94年全國輕艇激流錦標賽暨第四屆亞洲輕艇激流錦標賽國手選拔賽」(下稱乙賽事)秩序冊1份,用以證明水里溪確有舉辦輕艇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辯稱:伊未偽造系爭函文,該函文係南投縣輕艇會總幹事 柯金泉 交付給伊,但事後伊問柯金泉,柯金泉說他忘記了,南投縣輕艇會之公文收文簿應有收受系爭函文之記錄,伊和丙○○、甲○○是看到系爭函文才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就闢建工程為設計、計算云云。惟查,乙賽事與甲賽事之名稱並不相同,南投縣輕艇會並非乙賽事之主辦或承辦單位,且乙賽事已於94年5月1日舉辦完畢,而被告是在乙賽事舉辦完畢後之同年6、7月間,始向告訴人丙○○、甲○○表示欲在在濁水溪之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一節,足見甲、乙賽事係迥然不同之比賽。又南投縣輕艇會於94年間並未向第四河川局發送申請許可在濁水溪河川公地闢建競賽河道之函文,第四河川局於94年間亦無收到南投縣輕艇會之相關公文,更無系爭函文此字號公文,有南投縣輕艇會98年3月26日投縣艇和字第98002號函及第四河川局96年11月7日水四秘字第09650089610號、98年2月26日水四管字第098020038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函文顯屬偽造之公文無疑,且第四河川局既未發送系爭函文予南投縣輕艇會,南投縣輕艇會之公文收文簿自不可能有收受系爭函文之記錄。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設計圖、施工圖、河道位置圖最先拿給我看,那是在張秋田家拿給我看的,再隔大約1、2星期才拿輕艇協會的公文給我看,輕艇協會的公文是在被告家看的,大約再隔1個多月,才拿河川局的公文給我看;我看到輕艇協會的函文的時候沒有發文字號,也沒有主任委員的章,是被告叫我拿去問過主任委員 陳源和 後,陳源和說他當然很高興爭取此活動,他同意發這個公文,被告說他跟總幹事有嫌隙,就叫我替他拿公文給總幹事,我當場看到總幹事蓋主任委員陳源和的章,蓋完之後我就拿回給被告,被告說這些文件他會發出去,但是事實上有無發出去,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所稱先有系爭函文,才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就工程為設計、計算一節,並非事實。再被告自承案外人柯金泉不承認系爭函文係由其交付被告,而出示系爭函文予告訴人丙○○、甲○○者乃為被告,並非柯金泉,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函文係其偽造,自無足採。綜上,南投縣輕艇會並未向第四河川局提出許可闢建河道之申請函文,被告竟以爭取第四河川局許可闢建河道須支付活動費用為由,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以作為活動費,更偽造系爭函文出示予丙○○、甲○○,以取信彼2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比較何者最有利於被告如下:
㈠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第四河川局局長「謝錫欽」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乃為取信告訴人,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查,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函文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為告訴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是二者顯非屬同一個犯罪行為,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利用其為南投縣輕艇會副總幹事之身分,假藉舉辦活動之名詐取金錢100萬元,更偽造系爭函文以取信告訴人,致使第四河川局公信力受損,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鉅,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償還告訴人5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罪,其中詐欺取財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本院所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8月。另所偽造系爭函文上「局長謝錫欽」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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