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中雖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惟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須因此撤銷原審判決,僅於此指正並予補充。
二、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是南投縣體育會輕艇委員會(下簡稱南投縣輕艇會)先發文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才會有第四河川局這份民國94年8月29日水四後字第09450060850號函(下簡稱系爭公文),伊係在南投縣輕艇會拿到這份系爭公文,故南投縣輕艇會之收發文簿應有收受此公文之紀錄,只要調閱收發文簿,即可證明並非伊所偽造的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南投縣輕艇會函查有無收到系爭公文並調取收受公文登載簿,南投縣輕艇會以98年11月10日投縣艇和字第98004號函覆本院記載:「本委員會已多年無運作,由於時間過久,本委員會已不記得是否有收受系爭公文,另本委員會多年無運作,因此無收受公文登載簿」(參本院卷第43頁)。而雖然南投縣輕艇會對此部分無法提出資料供查,惟①南投縣輕艇會以98年3月26日投縣艇和字第98002號函覆原審法院記載:「本會於94年間確實不曾發任何函文至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參原審卷第47頁),②第四河川局以98年2月26日水四管字第09802003860號函覆原審法院記載:「有關貴院函查本局是否曾於94年間收到南投縣輕艇會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函文(即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丁○○、乙○○看之南投縣輕艇會函稿),經查94年本局並無南投縣輕艇會相關公文」(參原審卷第43頁),③第四河川局以96年11月7日水四秘字第09650089610號函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記載:「貴局函請本局協查系爭公文真偽一案,經查本局並無函發此號公文」(參第5272號偵字卷第29頁),④第四河川局以98年9月22日水四秘字第09850077380號函覆本院記載:「經查所附系爭公文上所蓋之〈局長 謝錫欽 〉簽名章與本局〈局長謝錫欽〉簽名章應不相同,檢附本局〈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乙份」(參本院卷第39-40頁),⑤本院比對系爭公文上之〈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與第四河川局檢附之真正〈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結果:⒈系爭公文上之〈局長〉二字係普通電腦字體,與真正簽名章上之〈局長〉二字也是簽名字體顯不相同,⒉系爭公文上之〈謝錫欽〉印文三字,長度約5.5公分,真正簽名章上之〈謝錫欽〉印文三字,長度約7.2公分。綜上足徵,於94年間南投縣輕艇會不曾發函給第四河川局申請闢建競賽河道,第四河川局也不曾收到南投縣輕艇會之申請函,更無因南投縣輕艇會之申請而以系爭公文回覆,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文上之〈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與真正之〈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差異甚大。
四、次查,本件除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訴及證述外,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南投縣輕艇會之前揭申請函稿內容係其所擬(後來未發出),並在系爭公文上簽註意見後拿給告訴人看,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事發後退還55萬元等事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南投縣輕艇會之主任委員 陳源和 於96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公文是丁○○、乙○○拿到我家給我看的,這個公文沒有經過輕艇會收文,我也覺得為何委員會沒有收到該公文,他們就直接將公文拿來給我看,很奇怪,我以為丙○○跟第四河川局比較熟,第四河川局沒有用寄的直接交給丙○○」等語(參第5272號偵字卷第61頁筆錄)。顯見本件騙局從頭至尾都是被告一人在操作,且南投縣輕艇會並未收到系爭公文。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既係被告一人所操作,是其所提出非屬真正之系爭公文自是其所偽造,其偽造後復出示予告訴人,以為行使,自構成刑法第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其向告訴人詐騙100萬元部分,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件偽造之系爭公文僅有影本資料,無法判斷上面之〈局長謝錫欽〉印文,係偽刻印章所蓋,或用影印或用其他方式剪接,故非能遽論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