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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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原告 莊智閎
被告 陳昭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與北投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70元、交通費125元、骨科復健費2,000元、手機維修費4,790元,受有3日薪資損失1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1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從原告提出的相關請求金額,加起來不超過1萬元,診斷書沒有記載休養期間,原告傷勢具可恢復性,任何請求都要有依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故請法院參酌原告提出的證據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骨科復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1,470元、2,0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25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就手機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4,79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4.就薪資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未見原告有何因傷請假遭扣薪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其請假之相關資料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385元(計算式:1,470+2,000+125+4,790+3萬=3萬8,3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手機維修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