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明疑義人 陳嘉煒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仍應極力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不能僅因其請求意旨有未臻明確之輕微瑕疪,即率予不為處理或任意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觀諸本件聲明人向本院所提出之上揭書狀,其抬頭固記載為「刑事抗告狀」,惟案號欄則係記載「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見本院卷第1頁);又從形式上加以觀察聲明人所提出上揭書狀全文所載內容,聲明人雖有提及檢察官依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對其沒收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7,900元(書狀上誤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附此指明)所為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依法提出聲請異議云云,但聲明人對此非惟未明確指出其究係針對檢察官何一執行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從刑所為之指揮,為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且稽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執行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之相關執行卷宗(即同署96年度執字第2437號、99年度執聲他字第681號),亦查無執行檢察官在聲明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揭書狀當時,有何具體執行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從刑所為指揮之情事。此外,詳予細究聲明人所提上揭書狀所載內容大意,其執以指摘檢察官依據本院上揭確定判決對其沒收追繳犯罪所得共147,900元所為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所依憑理由乃係論敘「...且因判決書記載有誤,請調閱判決正本(如附表三之1 廖廷豐 自94年11、12月某日起至95年4月底某日止,以每顆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共計8次,販賣所得8萬元)...而導致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然檢察官只依照判決書記載不分青紅皂白乃發函給抗告人陳嘉煒強制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而未發現調閱判決正【漏寫「本」字】(如附表三之1)錯誤之處,因而使聲請人蒙受不必要的困擾...」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第8行起至第14行止及同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2頁第2行止),明確指出其認為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有關沒收部分從刑,記載有如何錯誤之情形。由上各節,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本院審酌後認定聲明人其本件具狀真意應係以「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疑義,本院自應依聲明疑義程序之規定終結本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有關沒收追繳聲明人犯罪所得共147,900元部分之從刑,其中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認定同案被告廖廷豐自94年11、12月某日起至95年4月底某日止,以每顆2,000元之代價,每次向聲明人購買第2級毒品(泛稱搖頭丸)5顆,共計8次,販賣毒品所得共8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判決書此部分之記載有錯誤云云。
三、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前曾以「綜觀全案判決書(即指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所記載其他共同被告(即指同案被告廖廷豐)販賣2級毒品之交易金額都以400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又見附表三被告陳嘉煒販賣2級毒品所得之編號2至9也都以400至500元不等代價販賣。詳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記載交易金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5顆,並非以每顆2000元之販賣。綜上所觀,由此可見實有違人之常理,並記載有誤,爰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查明更正,以利法院扣除犯罪所得之用」為由,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以其所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明人本件仍就同一事項,執持意旨大略相同之理由,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再次向本院聲明疑義(詳見上開理由二、部分,經本院整理關於聲明人本件聲明疑義之意旨),固足認聲明人本件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惟揆諸上開理由三、前段部分之說明,本院前案9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聲明人其聲明疑義之聲請,既非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相同效力之情形,聲明人此次雖附具同一理由就相同事項,對於本院同一確定判決再次向本院聲明疑義,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上之審查認定,先予說明。
㈡茲查聲明人本件聲明疑義所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確
定判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認定同案被告廖廷豐自94年11、12月某日起至95年4月底某日止,以每顆2,000元之代價,每次向其購買第2級毒品(泛稱搖頭丸)5顆,共計8次,販賣毒品所得共8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判決書此部分之記載有錯誤乙節,顯非對於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之科刑判決主文有所疑義,而係另行爭執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聲明人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計算有誤,與事實不符。惟關於此部分事項,或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允宜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聲明疑義之範疇,又參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關聲明人主文部分,已明確記載「原判決撤銷。【第1項】」「陳嘉煒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兼含MDMA及Methamphetamine之藥錠陸粒,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5、6、10(附表六編號6不含其內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有本院上揭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疑義及意義不甚明顯之情形。是聲明人執上開事由,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明疑義,按諸上開理由三、後段部分之說明,當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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