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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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載之姓名、生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持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為美商婕斯公司之會員,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各1紙,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用身分申請會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經營多層次傳銷,僅因個人私利率爾冒用告訴人「甲○○」之身分證件,並冒「甲○○」之名申請獨立傳銷商,影響金融秩序匪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被告在「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美商婕斯公司而行使,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等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8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下稱美商婕斯公司)之傳銷商,其明知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經營,如欲招攬他人加入擔任獨立傳銷商,自當確認他人有加入該公司之真意,始得於該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各欄位填載申請人相關個人資料,並由申請人親自簽名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供黏貼於前揭「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後,方得提供給該公司使用,並明知與其素不相識之甲○○並無加入該公司之真意。詎其竟仍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將甲○○之姓名、生日、性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填入前揭「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內,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最末,嗣於該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表彰甲○○欲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且同意美商婕斯公司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甲○○名義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私文書各1紙,並將上開偽造私書交付給美商婕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料保護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傳銷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甲○○於106年4月10日,接獲美商婕斯公司郵寄通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5年進貨資料申請表」,遂致電該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張景智 於警詢之證述。
(三)美商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影本、「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影本、「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5年進貨資料申請表」影本各1份。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載之姓名、生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持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為美商婕斯公司之會員,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各1紙,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用身分申請會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正本各1份,雖同時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此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與美商婕斯公司而行使,顯已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之「甲○○」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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