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債務人 黃玉如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13元、第49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6,0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3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5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61,7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擔任居家服務員,
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0至22日,按月計薪,除底薪外,另領有獎勵金、補貼及伙食津貼等,且加班雖非常態,然債務人為提高收入,每月均極積爭取加班,月實領收入約可達24,645元(已包含底薪、任期獎勵金、全勤獎金、油電補貼及伙食津貼及相當數額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772元),有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清冊、債務人107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同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7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約18歲)、次女(約16歲)及長子(約14歲)
均尚未成年,於107年9月預定要升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國中二年級,是於長女、次女大學畢業前,與長子均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揆諸債務人陳稱與配偶感情不睦,已分居達7年之久,對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完全不了解,伊曾代子女對配偶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自屬合理。而因債務人長女、次女及長子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故其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各3,667元,確有必要,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5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17日函、債務人107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長女、次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費繳納收據、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3,389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3,389元【12,388+(7,334÷2)×3=23,389】,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各項獎金約3分之1數額(即6,168元)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亦即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514元),復願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6,296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保單解約金原約46,283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46,296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643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7年5月30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並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6,283(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92,460元(計算期間: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9月至106年7月間收入為456,758元,而其於106年8月至10月於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75,421元;計算式:456,758元×21/23+75,421元=492,460元),有債務人106年11月1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卷宗、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清冊等件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32,36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83÷2)×3〉×2+〈11,448元+(7,083÷2)×3〉×12+〈11,448元+(7,334÷2)×3〉×10=532,368】,扣除後已無賸餘。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61,7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反對更生方案條件,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7.83%,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既已將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等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偏低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41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3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514元),共48期。││(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3元及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514元),共24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41,429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261,744元。││5、清償成數:7.83%。││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48期│第49期至第72期│││││││(共48期)│(共24期)││├──┼──────┼─────┼────┼───────┼────────┼──────┤│一│玉山商業銀行│73,037│2.19%│53│133│5,736│││股份有限公司││││││├──┼──────┼─────┼────┼───────┼────────┼──────┤│二│第一商業銀行│3,268,392│97.81%│2,360│5,947│256,00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341,429│100%│2,413│6,080│261,74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