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03號上訴人國立臺南啟智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再審起訴狀之主張,並對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判決之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而其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教育部之函釋,乃屬法規適用問題,並非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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