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分別為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1月14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建北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7年1月15日起算20日,至97年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於同年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執業場所變動,本件應自抗告人至郵局領取之日期即97年1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抗告人上訴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上訴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委任會計師黃明輝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正本,核無不合,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法條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